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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重)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丽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吕丽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重)字第221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警钢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侯志峰,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洪,系原告处副书记,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丽宏,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丽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丽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孟凡洪、董会云,被告吕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老稻田集体土地2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计1年,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届满后,被告却借故占据集体土地未能返还,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影响了原告整体工作,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返还集体土地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侯志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村主任。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时间及遇到国家征地的赔补方式,注明该承包土地属于机动地。三、村委会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证明1份(当庭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字第990号案卷中),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合同期限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吕丽宏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为期1年的合同不合理,不合法,原告所称为村规民约,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分给我们的地就是人口地,属于家庭承包土地,《土地法》规定家庭承包土地期限为30年,原告分给我们的地,这届还有上届村主任一直签订的都是1年的合同,共给了30多家,连现在的村主任也是签订的1年期的合同,大家地上植物也都是种的接年的。这地就是口粮地,不需收取承包费。自从1983年开始,原告并未向村民分配土地,起初我们有2亩多地,后来村里统一收回,口粮款未分给村民,所以原告分给我的地就是口粮地。原告诉讼的2亩地,有的已经不存在,已被征用,现在我种植的只有1亩地,按照今年剩余的1亩地,原告今年给过我口粮地补100多元。被告吕丽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丽宏对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我与原告在2011年4、5月份签订的,当时村里说是为了便于管理签订的,这地给我就永远给我了。土地承包法上没有1年一签订的合同,这地属于家庭承包,应该30年不变,这属于村规民约,当时不签订此合同,原告不分给我土地。我地上种有接年的树,与约定不符,其他十几户包括村主任也这样。原告未就合同中约定土地向我收取承包费,至今我种植着约定的土地,原告还分给了我地补。原告说收取我1家的地,但他并未向其他签订合同的村民收取。对证据三,是原告分给我的人口地,对此我不需要交纳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2亩机动稻田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亩1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费前,村委会对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调整为每人0.55亩,人均超过0.55亩的按每亩180元收费。因被告家庭人口为5口,承包地为2亩,因被告吕丽宏家承包地不足,故被告吕丽宏未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被告吕丽宏作为老谢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吕丽宏与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委员会签订的1年期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即被告吕丽宏承包的诉争土地2亩基本农田为家庭承包地,按法律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土地为机动地2亩,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