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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杭州钱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杭州钱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灿灿、陈锡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良。原告杭州钱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灿灿、陈锡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因建设塘北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同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的规格等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909.23元及运费5603.80元。由于被告陷入金融借款和担保纠纷,被多家银行起诉金额达2亿元,其资产被查封,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能支付,显然被告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98909.23元及运费5603.8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对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计息方式、运费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中业建设2012年2、3、4月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909.23元、运费5603.80元,且明确利息为12453.96元;双方对以后利息的计算也有约定的事实。3、浙江法院网信息(电脑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款本金为998909.23元及运费均予以认可,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要求原告明确到底是利息还是加价款;另原告既主张解除合同,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要求不合理,而且利息部分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比实际损失偏高,要求酌情降低。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线材和圆钢,供货时间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数量暂定6000吨左右(实际以供货为准),被告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要货计划;价格按“我的钢铁”网上杭州市场建筑钢材行情当日该产品品牌早上第一次的报价加价20元/吨组成结算单价,网上没有的品牌,双方协商定价,货到工地后次日起开始以月利率2%开始计利息,确切单价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签收的送货单注明的单价为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代办送货至古墩路与余杭塘路交叉口沃尔玛超市东侧(塘北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部)工地,运费按每吨25元计,由被告承担,与货款同步支付;由被告委托金保德和徐晓明两人签收货物并当场验收为准,并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对结算方式、期限约定如下:(1)利息计算方式和期限:每车(一张送货单为一车)钢材自被告签收次日至实际支付日钢材款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钢材款支付方式:①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被告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合计1500吨,该最高欠款限额内的钢材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本息。②超出最高欠款限额(各种钢材合计1500吨以上)的钢材款,按月支付,在次月1日前付清上月全额钢材款本息,利息按“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之日起超出部分货款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款为止。如超出该付款期限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原告未能按时供货的,按逾期单笔供货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产品质量标准、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合理损耗及计算标准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已就2012年2月27日(不含本数)之前的钢材货款及利息予以结清。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2、3、4月份对账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金保德、徐晓明分别对数量及价格予以了核对,其对账结果显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998909.23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2453.96元、运费为5603.80元,合计人民币1016966.99元;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以上998909.23元款项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然自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亦停止向被告提供钢材。2012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8909.23元、运费5603.80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又认定,自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全省法院审理的涉及被告(均作为被起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已达12件之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予付款的,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原告作为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所承建的塘北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6月停工至今,且被告自认目前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确有困难,加之被告涉诉案件已达十余起,无力支付涉案案款。据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起解除。被告作为需方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运费外,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钱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钱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8909.23元、运费5603.80元,偿付利息损失12453.96元(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以998909.2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80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