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6月生育男孩闫XX。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不听原告及家人劝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并且自己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5日生育男孩闫XX,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双方的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长子闫XX年龄尚小,夫妻双方应该相互谅解,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以后婚姻的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多沟通,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