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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君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君爽,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儒香、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君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君爽及其辩护人刘儒香、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宋君爽先后至南京市建邺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7台(其中4台电脑,经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5375元)、相机5台(其中1台相机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000元)、相机镜头1个(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及首饰、香烟等物品。即:1.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君爽至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万和源居X幢X单元2407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金银首饰等。随后,被告人宋君爽又进入该单元1607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索尼牌PCG-4L1T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45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相机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案发后,上述索尼牌PCG-4L1T型笔记本电脑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宋君爽至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号名仕家园小区X幢1403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等。3.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宋君爽至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X号云河湾小区X幢X单元1102室被害人沙某家中,窃得联想牌邵阳K2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325元)、佳能牌单反相机1台。上述电脑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沙某。4.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宋君爽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骄国际X座21XX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三星牌NP-R518H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电脑已被追缴。5.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宋君爽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温莎杰座X栋27XX室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窃得戴尔牌M4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800元)、佳能牌EOS550D型单反相机1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000元)、SIGMA150-500mm单反相机镜头1个(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物品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宋君爽在湖北省武汉市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君爽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90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沙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宋君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君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王某、王某某、沙某、卢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君爽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君爽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君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君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君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或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君爽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宋君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胡某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宋君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公安人员带至销赃地点,并指认了收赃人,公安人员进行搜查后将赃物追缴,同时将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宋君爽的行为系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君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NP-R518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