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朱国强、赵国海诉金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强,赵国海,金学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强。委托代理人:李胜光,系上诉人朱国强的表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海。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林。上诉人朱国强与上诉人赵国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光,上诉人赵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金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承揽了由被告承包的新疆福瑞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为了施工需要,由原告赵国海从杜建红处租赁了一辆福田五星后翻斗单缸黄色三轮汽车(车型:7YB-1150DB、内部型号2B1010200194G1、出厂编号Z1150B122795),并约定租赁费为每天为100元。原告赵国强将租来的后翻斗三轮车交由原告朱国强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民工工资引起纠纷,后通过当地政府予以解决。同年8月份,原告在未交付工程的情况下离开了工地,并将一辆后翻斗三轮车放至当地一户村民姚桂顺家由其保管。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姚桂顺家中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原告朱国强借用本案诉争三轮车,经原告同意后将车开走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学林通过电话询问,在征得原告朱国强同意的情形下,从第三人处将本案诉争的三轮车借出使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法律特征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用物,在合同终止后应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违反义务的,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借用方在使用完出借物后有义务返还给出借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辆后翻斗三轮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租金24000元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出借物后翻斗三轮车使用期间的费用有过约定,而借用合同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无偿性。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金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国强、赵国海返还福田五星后翻斗单缸黄色三轮汽车一辆(车型:7YB-1150DB、内部型号2B1010200194G1、出厂编号Z1150B122795);二、驳回原告朱国强、赵国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国强与上诉人赵国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中以100元每天的价格租用三轮汽车一辆,后撤离施工现场时,将该车辆委托姚桂顺暂时保管,被上诉人去姚桂顺处开车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仅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几天,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主动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车辆免费借予被上诉人使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学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国强与上诉人赵国海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金学林、雷天孝与朱国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雷天孝与被上诉人金学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雷天孝在一审中的证言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学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三份,欲证实被上诉人金学林至今拒绝归还车辆。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学林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学林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用还是租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姚桂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金学林征得上诉人朱国强的同意后将车辆借出使用,故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上诉人朱国强与赵国海以被上诉人拒绝归还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借用转化为租赁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的标的物系上诉人朱国强与赵国海从案外人处有偿租赁,其在被上诉人金学林处放置长达七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金学林亦实际进行了使用,被上诉人金学林抗辩称上诉人从未向其索要有悖常理;另被上诉人金学林在庭审中认可仅于2012年8月使用一个月,后一直闲置,被上诉人金学林作为借用人,负有在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其未及时归还,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金学林应当向上诉人朱国强、赵国海进行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1万元较为适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金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国强、赵国海返还福田五星后翻斗单缸黄色三轮汽车一辆(车型:7YB-1150DB、内部型号2B1010200194G1、出厂编号Z1150B122795)”;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朱国强、赵国海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金学林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国强、赵国海补偿1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朱国强、赵国海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国强、赵国海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金学林负担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