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董某甲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某乙、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董某甲,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某乙,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务农。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务工。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董事长。被告董某乙,男,汉族,系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宁县寿政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董某乙儿子),男,汉族,务工。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某、董某甲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公司)、董某乙、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被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诉称,原告向湖南建设公司寿宁县寿政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包寿宁县寿政公路B2标段的路基工程,2012年4月7日,工程结算后,项目部出具《工程量清单》,结欠原告工程款729866元,原告领取工程款399200元,尚欠330666元。2012年7月1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路基后期结算,项目部出具《一工区路基后期补助》,结欠原告路基后期补助款210799元,现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款384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项目部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约定期限到后,项目部拒不支付。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董某乙支付原告工程款384845元及利息;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董某乙辩称,1、2011年3月18日,湖南建设公司中标寿宁县寿政公路B2段工程,实由李某某挂靠该公司施工。2012年3月,李某某将一工区分包给原告;2012年4月1日,李某某将整个B2段工程及欠原告的债务都转给被告董某乙。2、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价款为9406652元(2012年4月7日《工程量清单》729866.2元+2013年1月30日《工区路基后期补助》210799元),李某某已支付392000元,被告董某乙已支付276114元,共支付668114元,尚欠271864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84845元。3、按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招标书约定,工程在建设中按工程进度付给施工方70%的进度款,余额等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清,依此约定,现工程尚在建设中,未完工验收,项目部应付原告70%的工程款为658464元,李某某与被告董某乙已付668114元,余款271864元应等整个工程验收合格,项目部领到工程款后付清。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于肢解分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3、工程款数额不对,还有待核实。4、整个工程尚未完工,只能付进度款的70%,余款要等工程结束后付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被告董某乙、林某某对以下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董某乙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及被告董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身份信息及企业历次注册变更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3、《还款保证书》的担保合同效力及被告林某某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双方没有分包关系,合同依法有效,并提供《省道202线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建设项目B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南建设公司《委托书》、湖南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晏涤卿身份证及《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实李某某作为湖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结算款,理应按约定支付,因项目部不是法人,没有法人资格,它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被告董某乙、林某某对原告上述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应该不包含转让该B2段工作的肢解分包,而应指湖南建设公司与业主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承包补充合同,项目部不能将工程分包,《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而是肢解分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某乙、林某某对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合同标的为“寿政公路B2标段工程(K22+013.773-K23+611.015)内土石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因本案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项目部要求换人施工,原告按其要求提前退场结束施工,项目部应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提供证据1、《工程量清单》、《一工区路基后期补助》及《还款保证书》,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45845.2元,项目部已付548665.2元,尚欠工程款398665.2元;2、《欠条》一张,证实项目部欠原告挖机台班费2700元。被告董某乙对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业主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工期已延长,项目部原负责人李某某已付原告工程款392000元,其又支付了276114元,共计支付668114元,尚欠工程款应为271864元。余下工程款应按《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即项目部在每月底结算时,付给原告工程款75%,余下待工程结束后,四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尚在建设中,未完工验收,原告不能要求项目部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中标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延期证明》、《工程转包交接清单》、油费发票、付款凭证、领款凭证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林某某对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1、对《一工区路基后期补助》、《还款保证书》的合法性有质疑,应先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后按《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没理由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挖机台班费2700元不在被告林某某的担保范围内。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被告林某某对被告董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一工区路基后期补助》、《还款保证书》,被告董某乙、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被告董某乙签字及项目部签章,可以作为证实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欠款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故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被告林某某对被告董某乙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核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45845.2元,除已领取的668114元,尚有277731.2元未领取。原告进场施工后,因项目部要求换人施工,原告应其要求于2012年7月1日提前退场停止施工,其责任在于项目部。被告董某乙、林某某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质量无异议,该退场时间可视为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量的时间。虽然本案《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退场完成工程量并交付,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项目部应按《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乙、林某某签订《还款保证书》,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了新约定,项目部应按保证书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77731.2元,对被告董某乙、林某某提出要待整个B2段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还款保证书》的担保合同效力及被告林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还款保证书》真实有效,被告林某某应按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某乙、林某某质证认为,《还款保证书》书中数额不确定,《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还款保证书》系从合同也无效,被告林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建项目部的工程并交付,项目部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出具《工程量清单》、《一工区路基后期补助》给原告,经庭审核实,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277731.2元,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拖欠工程款关系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乙、林某某签订《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林某某对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保证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林某某担保的是一般债务关系,而非《涵洞工程劳务合同》,故该保证系有效担保,被告林某某应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乙、林某某辩解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1年3月18日,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中标寿宁县寿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省道S202线寿宁犀溪至莆田湄洲岛公路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二期(二次)施工招标B2段工程,并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省道S202线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建设项目B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建B2标段项目后,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某某,后变更为董某乙,并由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印章。该标段工程尚未完工,仍在建设中。2、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地点和内容为:寿政公路B2标段工程(K22+013.773-K23+611.015)内土石方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项目部在每月底结算时,付给原告工程款75%,余下待工程结束时,四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3、2011年5月2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因项目部要求换人施工,原告应其要求于2012年7月1日退场,提前结束施工。4、2012年4月7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9866.2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一工区路基后期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一工区路基的工程量工程款为215979元。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为945845.2元。5、2013年5月15日,项目部负责人董某乙、林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甘某某、董某甲被项目部拖欠的工程款548665.2元,除寿政路指挥部在第一次拨款中截留150000元给甘某某、董某甲外,尚余工程款398665.2元,项目部负责人董某乙及保证人林某某保证于2013年6月底前还150000元,7月底前还清余款,保证人林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欠款的具体数额按甘某某、董某甲打给项目部的预收条来组结算)。”6、2011年5月1日施工开始至2012年7月1日施工结束,原告从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处领到工程款392000元,从项目部负责人董某乙处领取工程款276114元。原告共领取工程款668114元,尚有工程款277731.2(945845.2元-668114元)元未领取。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涤卿委托李某某负责办理省道S202线寿宁犀溪至莆田湄洲岛公路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二期(二次)施工招标B2标段工程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2012年9月18日,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刚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项目部是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董某乙系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董某乙因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建省道S202线寿宁城关至南溪(寿政交界)段建设项目B2标段工程后,项目部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其中部分路段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甘某某、董某甲,是有过错的,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施工并交付,项目部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鉴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即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应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湖南建设公司的原因而中止施工,其责任在于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原告退场时间可视为原告完成工作量并交付的时间,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应按《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湖南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一工区路基后期补助》给原告,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董某乙、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945845.2元,扣除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668114元,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731.2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845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准许。双方在《还款保证书》中对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了新约定,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应按该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77731.2元。被告湖南建设公司不支付余下工程款是不对的,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保证的是工程欠款这一债务,保证书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追偿。被告董某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甘某某、董某甲的工程款27773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甘某某、董某甲的工程款277731.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要求被告董某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甘某某、董某甲负担975元,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件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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