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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07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92号原告刘玉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张嘉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芳与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5月19日早上,原告刘玉芳等30人乘坐由被告公司雇佣的鲁B×××××号金龙客车去平度东泰农场做工。上午7点左右,汽车行驶在唐田至门村的路上,在门村高架桥北100米处,因车速太快,致使汽车剧烈颠簸,导致乘车人原告刘玉芳从座位上弹起后又跌落于车内过道,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住平度市人民医院。车辆颠簸同时造成刘玉珠、李月香、王建香等人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4164元。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原告应对被告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并在车上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公司雇佣包括原告刘玉芳在内的30人到被告公司的农场从事梨树疏果工作,报酬每天45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等人在乘坐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去被告公司农场过程中,在车辆行驶至门村高架桥北约100米处,因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在车辆到达农场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骨折,闭合性胸外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18228.15元。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00日,花鉴定费3300元。被告公司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即其母张秀娥,1924年2月23日生,由4人扶养。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司机和车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司机之间承担的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已有的证据足以查明,为避免诉累,徒增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228元,误工费9065元,护理费5439元,残疾赔偿金5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证人王秀英、张书芳、王建香、刘玉杰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供的证人年龄多数较大,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且系原告受伤事件的亲历者,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去往被告公司农场的途中受伤,其乘车行为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可视为从事雇佣活动。退一步讲,即使车辆不是被告公司提供,无论原告与司机之间,司机与被告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只要原告受伤系因从事雇佣活动,其选择雇主承担责任都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公司非直接侵权,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医疗费18228元;二、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误工费9005.21元(100天×32869元/365天);三、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护理费5403.12元(60天×32869元/365天);四、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五、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残疾赔偿金5812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鉴定费3300元;七、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交通费300元;八、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94699.58元,限被告东泰(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玉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杰审判员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