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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随义、祝清山与孙美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义,祝清山,孙美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94号原告王随义,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清山,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玉,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随义、祝清山因与被告孙美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义、祝清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成金、被告孙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随义是从事家庭装修的油漆工,原告祝清山是木工,二原告在给刘某购买的新房装修时,被告到现场看过新房的装修情况,邀请二原告为其装修新房。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新房进行了装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王随义工钱4000元,应支付原告祝清山工钱4200元,被告支付祝清山2000元工钱,尚欠祝清山2200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随义工钱4000元,支付原告祝清山工钱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只与刘某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与二原告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不承认欠二原告加工承揽费。二原告是刘某介绍来的,他们俩给我干活了,但工钱不应向我要,应向刘某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刘某在为自己购买的蓝水湾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装修时,用的油漆工是原告王随义,用的木工是原告祝清山。被告去刘某家看了他新房的装修情况,请二原告为其购买的蓝水湾小区9号楼2单元401室装修,两处新房的户型是一样的。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王随义加工承揽费4000元,应支付原告祝清山加工承揽费4200元,被告支付祝清山2000元,尚欠祝清山2200元未支付。二原告对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孙美玉拖欠原告王随义加工承揽费4000元,拖欠原告祝清山加工承揽费2200元,二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与二原告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辩驳理由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随义加工承揽费4000元,支付原告祝清山加工承揽费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