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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恒等与常建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刘凤梅,常建军,刘文鹏,李长旺,肖守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张恒,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刘凤梅,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素平,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众屹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被告常建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刘文鹏,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庆,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肖守福,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刘凤梅与被告常建军、刘文鹏、李长旺、肖守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映菲、秦素平,被告李长旺、肖守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洪,被告常建军、刘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被告常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花、张晓东、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张恒、刘风梅诉称:2012年3月10日下午15时30分本案受害人张学保在为被告常建军家盖房过程中,因被告刘文鹏(车牌号:京NJ133**)利用机动车拉直钢筋操作过失,导致张学保头部重伤,事后送往261医院抢救,后转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张学保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原告张恒、刘凤梅系张学保父母。张学保在拉钢筋的过程中是受常建军的指派,与建房包清工无关,因此常建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文鹏为常建军提供劳务帮工,其驾驶的机动车京NJ133**是报废车辆,且机动车是用来行驶的,不是拉钢筋的,故刘文鹏存在重大过失。在从事帮工的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常建军及帮工人刘文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受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5.44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03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和误工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58元,以上合计578665.44元。被告李长旺、肖守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长旺是舅舅,肖守福是外甥,我们共同经营建筑队,是合伙关系,我们应当作为共同主体。死者张学保是李长旺、肖守福的雇员,工作两年多了。被告常建军建房是2012年3月,常建军联系李长旺,约定的是包清工。没有约定事故责任归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事故时我们都不在场。房主常建军借用刘文鹏的车,事后我们才知道是报废的农用车。被告常建军和刘文鹏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不应该用汽车来拉直钢筋,应该有专门的工具。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存在过错。在张学保抢救过程中,我们已经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支付给杨凤花、张晓东、张旭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在我们承担的部分范围内。我们认为常建军、刘文鹏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70%。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作为雇主在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与常建军、刘文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死者,他也不是我委派的。我把活交给李长旺。刘文鹏拉钢筋是给李长旺帮忙。张学保的家属放弃治疗,是导致张学保死亡的主要原因。肖守福、李长旺是死者的实际雇主,是雇佣关系。他们是一个施工队,我们不知道他们没有资质。在和解协议证明了实际雇主愿意承担责任,事情已经处理完了。原告与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存在恶意诉讼。二原告与杨凤花及其子女系共同的权利主体,杨凤花收到的赔偿款视为二原告已经收到,应当予以扣除。死者张学保没有站在安全合理的位置,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本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文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帮工,无偿帮常建军拉沙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李长旺需要人拉钢筋,于是他跟常建军说了,那天我的车正好在那,就帮忙拉了。肖守福与杨凤花、张晓东、张旭达成了和解协议。李长旺和肖守福是一个建筑队的,是他们两个人的工程。我是无偿帮忙,不知道事情存在危险性。钢筋买回来是盘的,包清工必须要拉直,不可能让房主去拉直。建筑队应该有专用的工具。帮工的受益人是李长旺、肖守福,他们为节省成本。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旺系被告肖守福的舅舅,二人系合伙关系。李长旺、肖守福共同承包了被告常建军家位于阳坊镇后白虎涧村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张学保是李长旺、肖守福共同雇佣的施工人员。被告刘文鹏与被告常建军均系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后白虎涧村村民。2012年3月10日15时许,刘文鹏驾驶自己名下的农用车无偿为常建军家的工程帮忙拉直钢筋,张学保在拉直钢筋的过程中,被弹断的钢筋砸伤。事发后被告肖守福赶到现场,将张学保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学宝”伤情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大脑半球、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入院后,医院积极备术,手术顺利,术后病情危重,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2012年3月14日下午患者家属要求离院,自行转至外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张学保死亡。2012年3月14日,肖守福(甲方)与杨凤花(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一次性处理该事件。甲方同意在已支付前期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收到20万元人民币后,对张学宝没有完成的治疗等一切事项自己全部负责。现张学宝正在医院抢救治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此前甲方为抢救张学宝已经花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签订之日后,张学宝的住院治疗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领取上述20万元费用后,张学宝与甲方之间即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因劳动关系解除及住院、治疗、后事处理等而产生的纠纷,相应的权利已经包含在第一项中。乙方在实际收到20万元后,乙方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相关方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以及相关方的其他法律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利,此事全部解决完毕。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二十万元后,甲方以及相关方与乙方有关该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杨凤花、汪成伟、张学贵、张小东、张亮亮对该协议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全部费用,系肖守福为其垫付的(本庭核算医疗费共计24035.44元)。被告肖守福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收据”,用以证明李长旺、肖守福承担了死者家属的住宿费、饭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肖守福、李长旺已经支付给杨凤花、张晓东、张旭各项费用24万多元。另查,被告刘文鹏在出事当日驾驶的车辆机械类型为农用四轮运输车,车主为刘文鹏,车牌号京NJ**/13396。该车辆定期检验合格至2013年4月。再查,张学保的父亲张恒于1945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刘凤梅于1947年10月22日出生,二人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学保、次子张学贵、长女张海凤、次女张海荣。二人无经济来源,生活贫困。张学保的妻子杨凤花于1969年5月26日出生,长女张晓东于1990年4月26日出生,长子张旭于2002年2月21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乌龙沟乡柱角石村农业户口。2012年7月9日,涞源县乌龙沟乡柱角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等错写成张学宝,是张学保;身份证号为×××。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书、户口本、和解协议书、农业机械行驶证、拖拉机定期检验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学保直接受雇于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张学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李长旺、肖守福作为共同雇主对张学保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学保明知自己在无任何专业工具的情况下进行拉直钢筋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进行操作,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长旺、肖守福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对因张学保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建军将昌平区阳坊镇后白虎涧村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长旺、肖守福,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常建军应与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对张学保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文鹏使用农用四轮运输车拉直钢筋的行为系无偿的帮工行为,是为了建房工程的顺利进行,故无论是作为建房施工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常建军还是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李长旺、肖守福,都是刘文鹏所实施的无偿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均可视为被帮工人;被告刘文鹏作为农用四轮运输车的车主,理应知道该类型车辆不能用来拉直钢筋,但仍驾驶农用车辆进行该项作业,且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共同施工人员张学保死亡,刘文鹏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张学保的死亡与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常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就张学保受伤一事已与张学保妻子杨凤花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24万多元赔偿款,且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相关方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以及相关方的其他法律责任”,但本案原告张恒、刘凤梅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杨凤花并不能代表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二原告作为死者张学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死者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当中还包括杨凤花、张晓东、张旭,上述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已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故上述三人应获得的赔偿部分,本案暂不予以处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常建军、刘文鹏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按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对二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二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17888元(14736元/年×20年÷5人×2人);还应包含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张恒为36003.5元(11078元/年×13年÷4人),原告刘凤梅为41542.5元(11078元/年×15年÷4人);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二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应获得的丧葬费为11212.2元(56061元/年÷2÷5人×2人)。二原告所主张的张学保之子张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院已按张旭自动撤诉处理,故此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全部费用系肖守福为其垫付的,也认可肖守福承担了张学保家属来京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相关费用8000元,故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凤花、张晓东、张旭从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处得到的医疗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中,如有属于本案原告张恒、刘凤梅的部分,二原告可与杨凤花、张晓东、张旭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因原告张恒、刘凤梅年岁已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办理张学保的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费,故对于二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学保的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故二原告诉求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5万元÷5人×2人),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已经向杨凤花、张晓东、张旭支付了包括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4万多元,故被告李长旺、肖守福与被告刘文鹏、常建军之间就此部分赔偿的内部承担比例及追偿问题,各方可另行处理。四被告之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常建军、刘文鹏连带赔偿原告张恒、刘凤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八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恒、刘凤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恒、刘凤梅负担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免交),由被告李长旺、肖守福、常建军、刘文鹏连带负担二千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