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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上班的景县降河流镇刘高村庆林橡胶厂更衣室内,将本厂工人曹某某放在其本人储物柜衣服内的2866元现金盗走后藏于自己摩托车工具箱内。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