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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健、康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健,康月梅,宋加刚,尤桂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庄信用社职工。被告:赵健。被告:康月梅,系被告赵健之妻。被告:宋加刚。被告:尤桂永,系被告宋加刚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赵健、康月梅、宋加刚、尤桂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康月梅、宋加刚、尤桂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赵健以购兔皮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2月3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宋加刚、尤桂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借款人)赵健及其妻康月梅、及担保人宋加刚、尤桂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647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赵健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0.1775‰,期限自2009月11日至2010年2月3日;保证人为宋加刚、尤桂永。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载明借款人赵健已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0.1775‰,期限自2009月11日至2010年2月3日。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健与康月梅是夫妻关系,宋加刚与尤桂永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赵健借款,担保人宋加刚、尤桂永共同为赵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上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被告赵健与康月梅、宋加刚与尤桂永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健与被告康月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被告赵健以购兔皮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10年2月3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宋加刚、尤桂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647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健、宋加刚、尤桂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健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健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赵健与被告康月梅系夫妻关系,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健、康月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宋加刚、尤桂永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共同财产为被告赵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宋加刚、尤桂永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康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6472.4元(上述利息是按合同中双方约定自2009年3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宋加刚、尤桂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加刚、尤桂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健、康月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8.5元,由被告赵健、康月梅共同承担,宋加刚、尤桂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