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覃扶双与李明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扶双,李明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扶双,男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杰,男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覃扶双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襄东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覃扶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2〕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覃扶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覃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文、被上诉人李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覃扶双在襄樊市襄阳区东津镇茶岗村(苏林茶场)2组新建的房屋完工后,需安装电表,接通电源。根据相关规定,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负责安装电表,从主线到电表之间的线路由本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电表以下即从电表到用户家中的线路由用户个人负责,产权归个人所有,电表以下若需架设电线杆亦由用户个人承担。因覃扶双新建的房屋与变压器距离较远,而电表又安装在变压器的副杆上,中间相隔一条马路,需架设一根电线杆。2008年12月17日上午,覃扶双请李明杰、雷清贵、雷关社等人帮忙架设电线杆,并由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明旭等人安装电表,因电线杆未架好,电表无法安装,供电所工作人员也帮忙先架设电线杆。电线杆竖立后,已至下午1点左右,覃扶双遂安排李明杰等人和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的四名工作人员一起先到自己经营的襄樊市鹿门寺风景区餐馆吃饭。因餐馆距离较远且需上山,覃扶双便安排正给其装热水器的表弟李家全用农用三轮车将李明杰等人送至覃扶双餐馆吃饭,饭后再用李家全的三轮车将上述人员送下山。午饭后,覃扶双遂安排李家全将李明杰等人送回。途中,因刹车失灵翻车,致使李明杰摔伤。李明杰伤后当即被送往襄樊市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0989.2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每月拍片检查,不适随诊等。李明杰出院后于2009年3月16日拍片检查,花医疗费98元。2009年3月24日,李明杰因右股骨内固定物存留,再次在襄樊市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628.70元,出院医嘱建议:每两月拍片复查等。后李明杰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8月24日,2010年2月27日拍片复查支出医疗费603.20元,期间又在襄樊市襄阳区东津镇庄冲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3028元。李明杰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妻许平护理。2009年11月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杰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10级,为此支出鉴定费6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另认定:李明杰受伤后,覃扶双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3月23日支付李明杰医疗费共计21000元。李明杰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母亲刘荏清。李明杰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李紫薇,次女李紫旭,其子李少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扶双请李明杰帮忙架设电线杆,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当天中午覃扶双安排李明杰等帮工人吃饭,饭后由覃扶双的表弟李家全将李明杰等人送回,在下山途中因李家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刹车失灵后翻车导致李明杰受伤,系帮工活动的延续。对此期间李明杰所受伤害,覃扶双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则,李家全无偿运送李明杰、覃扶双等人上、下山,是为覃扶双之利益,亦属帮工范畴,对李家全在运送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亦应由被帮工人覃扶双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明杰要求覃扶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明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7347.10元,鉴定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6306元,因李明杰系农业户口,故对其中的9312元(465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李明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7.36元,因李明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其母亲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53元/年计算,李明杰应抚养三个子女的总年限为31年,故对其中的5662.15元(3653元/年×10%×31年÷2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地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李明杰实际住院34天,故对其中的680元(34天×2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8870元,因李明杰为务农,其每日误工损失应参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0948元计算,误工时间从李明杰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22天,故对其中的9658.24元(10948元/年÷365天×322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5561元,因护理人员为李明杰妻子,系农业人员,每日护理费用应参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0948元计算,护理期限为李明杰实际住院34天,故对其中的1019.81元(10948元/年÷365天×34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李明杰伤情恢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的500元酌情予以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中的600元予以支持。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李明杰仅提供了医院的估算意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故不予支持,李明杰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李明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5459.30元。李明杰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李明杰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支持。覃扶双关于其对电线杆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请李明杰为其架设电线杆,李明杰受伤系李家全驾驶三轮车翻车所致,覃扶双并未请李家全接送李明杰等人,李明杰起诉覃扶双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扶双赔偿李明杰医疗费273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9658.24元、护理费1019.81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2.1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55459.3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459.30元,减去覃扶双已赔付的21000元,其尚应赔偿李明杰36459.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李明杰负担340元,覃扶双负担800元。上诉人覃扶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线杆所有权归谁一审法院未查清。栽电线杆后使用电线杆的利益人是谁,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临时帮工导致损害责任适用法律未查清。电线杆所有权应当属电力部门所有,不是覃扶双所有,栽电杆应由原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负责,对后来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杰受伤,也不应当由覃扶双赔偿。一审证人雷清贵、王明旭、李光江均属虚假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超超调查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也不合法。交通事故造成李明杰受伤的法律关系,与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混为一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明杰负担。被上诉人李明杰答辩称:本人从姑母李光珍门前的道路上行走时,覃扶双看见本人李明杰后,覃扶双即喊为其帮忙架电杆。当天上午架电未完工,覃扶双就请李家全的农用三轮车将帮工的人员送往覃扶双自己在襄樊市鹿门寺风景区开设的餐馆就餐后,由李家全用农用三轮车将包括李明杰在内的帮工人送往未完成架设电线地点的运行路途中翻车,致本人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覃扶双应对帮工人李明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覃扶双请李明杰无偿帮忙架设电线的房屋是覃扶双为了自己及其子覃池居住的需要,并且覃扶双为了自己家庭所居住的房屋架设电线时,所需的电线杆及其他材料均由覃扶双自行取得(原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为覃扶双现场架电线的工作人员王明旭及帮工人雷清贵向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二审王明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后,由供电所四名工作人员及包括李明杰在内帮工人员帮助架电。施工时,覃扶双在架设电线杆的现场。当日上午架设电线时至中午,为覃扶双架设线的任务未完毕,午餐后需要继续进行,覃扶双就安排李家全驾农用三轮车将帮工的人员送往覃扶双在襄樊市鹿门寺风景区内开设的餐馆就餐,就餐后由李家全用农用三轮车将李明杰等帮工人送往未完成架设电线地点的运行路途中翻车,致李明杰受伤。自2009年3月以来,所涉房屋《用电历月抄表明细》中的户主为覃扶双、宋如香夫妇二人。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明杰为覃扶双帮工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覃扶双在本案中对李明杰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进一步核实,覃扶双之女覃超华的婆婆(覃扶双亲家母)、女婿雷岗之母、李明杰之姑母李光珍证实:李明杰在其门前道路行走时,覃扶双见到李明杰后,覃扶双随即请李明杰架设电线,架设电线涉及房屋也是覃扶双为了覃扶双自己及其子覃池居住的需要;原襄阳供电公司东津供电所的工作人员王明旭也出庭证实:覃扶双为了自己居住的房屋架设电线,所需电线、电线杆及其他材料均由覃扶双购买后由本供电所四名工作人员和李明杰等人帮助架设,架设电线杆时覃扶双在现场,李明杰确实是覃扶双喊来帮忙人员之一,当日上午架设电线时至中午为覃扶双架设电线的任务未完毕,午餐后需继续进行,覃扶双就安排李家全驾农用三轮车将帮工的人员送往覃扶双在原襄樊市鹿门寺风景区内开设的餐馆就餐,就餐后由李家全用农用三轮车将李明杰等帮工人送往未完成架设电线地点的运行路途中翻车,致李明杰受伤。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并且结合覃扶双、宋如香夫妇二人为其房屋《用电历月抄表明细》的户主,能够相互印证覃扶双为了自己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而架设电线,李明杰为覃扶双架电帮工的事实成立,覃扶双否认请李明杰架电帮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覃扶双为其自己的利益,在架设电线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由李家全驾三轮车将李明杰在内的其他架电的帮工人员送到覃扶双餐馆就餐后,又由李家全将李明杰在内的帮工人员送回架电施工处的驾车行为,针对覃扶双而言,李家全属为覃扶双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李明杰损害,被帮工人覃扶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杰乘坐李家全车辆的行为,针对覃扶双而言,仍然属为覃扶双帮工活动的过程,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覃扶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李明杰不是以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向李家全请求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以帮工法律关系请求被帮工人覃扶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帮工人覃扶双在本案中对帮工人李明杰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覃扶双认为一审判决“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是覃扶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帮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知情人员进行调查以及对本案所涉电线杆所处的位置进行勘验核实,并无不当,其审判程序合法。覃扶双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覃扶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