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月明与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冯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明,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冯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郭月明,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晓炜,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权,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艳,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亮,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月明诉被告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运输公司)、冯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姬晓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运输公司、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明诉称:2012年3月29日,刘建军驾驶属原告郭月明所有的陕KP94**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冯权驾驶的属东昇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798**陕K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达成协议,陕KP94**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路损施救费等均由被告冯权负担。现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54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5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月明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刘建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以及主车和挂车共计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组陕西榆林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未45430元。被告东昇运输公司、冯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曾在物价局定损,在此过程中造成了车辆的部件丢失,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本公司拒绝赔付。被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损失无异议,但是对物价局定损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部分是间接损失,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冯权驾驶的属东昇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798**陕K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变更车辆时,与正常行驶的刘建军驾驶属原告郭月明所有的陕KP94**号小型越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2012)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建军不负责任。2012年5月25日,陕西榆林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车辆后,出具了票面金额为45430元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权驾驶的陕K798**陕K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昇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冯权驾驶的陕K798**陕K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违反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798**陕K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昇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东昇运输公司承担。原告郭月明的车辆损失为4543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月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车辆损失45430元,由被告冯权驾驶的属被告榆林市东昇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430元。二、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