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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战素凤与胡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素凤,胡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647号原告战素凤,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胡彩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战素凤与被告胡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素凤诉称,原告在鸿记饺子工作欠工资400元,押金800元,总共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彩云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战素凤曾在被告胡彩云经营的胶州市鸿记饺子馆打工,因鸿记饺子馆规定需扣押员工半个月工资做为押金,因此被告胡彩云扣押原告战素凤半个月工资800元,同时被告胡彩云向原告战素凤出具押金条一张,注明:“客户名称战素凤,押金800元,收款人胡彩云,2012年12月15日”。原告战素凤辞职后,该押金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押金800元。另原告主张欠其工资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押金条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胡彩云出具押金条,扣留原告工资800元,现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雇佣关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实事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400元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彩云返还原告战素凤押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助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