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章大平与蔡海侠、马璇、上海酷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大平,蔡海侠,马璇,上海酷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章大平。被告蔡海侠。被告马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苏成。第三人上海酷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39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徐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大平与被告蔡海侠、马璇,第三人上海酷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大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苏成、第三人酷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淞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大平诉称:第三人酷旗公司因拖欠原告借款无法按期归还,遂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拖欠酷旗公司的装饰工程款1301477.6元,滞纳金50万元,共计180147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海侠、马璇共同辩称:1、二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章大平及第三人酷旗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宗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2、二被告和酷旗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双方之间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因不存在有效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成立。3、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因二被告与酷旗公司之间的因装修合同产生工程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移的债权,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转移。因为酷旗公司给二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酷旗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二被告也因工程的严重质量问题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进行维修。4、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乙方即酷旗公司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即二被告。酷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将结算资料采取邮寄的方式送交二被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铁军故意不和二被告见面,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才导致7天之后生效。装修工程本身没有结束,四楼仅装修了一半,酷旗公司就停工了,造成二被告花巨资购买的原材料如水泥、隔音板等,因长期存放不能使用而废弃,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5、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酷旗公司述称:1、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二被告所经营宾馆的刘姓及晁姓工作人员签收,并且在签收前也与被告马璇进行了电话沟通,该债权转让合法。2、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装修工程未经验收不存在工程欠款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工程未经验收,但发包方接收并投入使用的,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如果仅以未经验收为由,就可以长期甚至说无期限拖延其按照施工合同所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第三人不公平。3、如果二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4、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中的第6条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自收到乙方(第三人)工程决算材料,应当在7天之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乙方提出的工程决算资料,并应当在110天内付清尾款。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海侠与被告马璇系夫妻,被告蔡海侠系新沂市百兰达时尚快捷宾馆(注册字号为新沂市新安镇百兰达宾馆,以下简称百兰达宾馆)的业主。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酷旗公司与被告马璇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酷旗公司承包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华丰广场南裙楼的百兰达宾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承包范围为基础装修、精装修、客房家具及用品,并注明“详见工程报价”,工期为88天,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4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总价款为2499700元,同时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首付款为30万元,工程进行到水电、泥瓦工程结束,二次拨款80万元,木工、油漆工工程结束,三次拨款80万元,余下尾款待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发包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10天内结算尾款。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材料供应、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酷旗公司即进场施工。百兰达宾馆经营场地系租用,在酷旗公司与被告马璇签订上述装饰合同时,四楼尚未交付给二被告,装饰工程系分两期进行,四楼与其余楼层非系同一时间施工,四楼的装饰工程开始于2010年12月。2010年12月,除四楼之外的其余装饰工程结束并交付,2011年1月9日,百兰达宾馆开始试营业。因四楼房间仅装饰部分,未有开放营业。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四楼的装饰工程未有施工完毕。2011年12月18日,酷旗公司将除四楼之外的一期工程报价表邮寄给被告马璇,造价表载明一期装饰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451477.6元。被告马璇收到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该造价表提出异议。被告马璇共计支付给酷旗公司装饰工程款2916000元,酷旗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其中,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2日,金额分别为15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的5张收据上明确载明了款项系“二期”或“四楼”的装饰工程款,共计65万元。2012年12月3日,酷旗公司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内容载明“被通知人:马璇、蔡海侠新沂市百兰达时尚快捷宾馆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所欠第三人章大平的借款无法偿还。现将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整体装修协议书’中,共计180.14776万元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章大平(身份证号码320381195801010017)。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向第三人清偿上述债务,足额清偿后,原双方存在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清结。通知人:上海酷旗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徐铁军(签名)2012年11月27日”。后二被告未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二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EMS邮件详情单及本院调取的整体装修协议书、工程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酷旗公司与被告马璇签订的关于百兰达宾馆的装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期装饰工程施工结束后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马璇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马璇在收到酷旗公司提交的一期装饰工程报价单后,未有在规定时限内对于酷旗公司提出的3451477.6元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结果。扣除其已支付的一期装饰工程工程款2266000元,尚欠一期装饰工程工程款1185477.6元。对于酷旗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主张的滞纳金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马璇在收到酷旗公司的结算材料后有7天的审查期限,到期未提出异议后,应在110天内付清尾款,故被告马璇应当在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即“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按付款额2%支付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马璇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125.86元。涉案装饰工程业经交付,客观已使用,被告马璇以装饰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马璇可在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内另行向酷旗公司主张维修。被告蔡海侠与被告马璇系夫妻关系,且其系百兰达宾馆的经营者,故上述因百兰达宾馆装饰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及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酷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二被告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酷旗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二被告接到酷旗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受让酷旗公司对二被告的债权及从权利。二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关于酷旗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30603.4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301477.6元、滞纳金50万元,与二被告所欠酷旗公司的实际数额不符,其诉求中超出所欠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侠、马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大平支付工程款11854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125.86元,共计1230603.46元。二、驳回原告章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原告章大平负担3330元,被告蔡海侠、马璇负担717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杜 雷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恒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