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彬、陈银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彬,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XX彬。被告陈银元。被告陈法修。被告韩言成。被告陈志如。被告周国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XX彬、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彬、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XX彬于2012年3月26日由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0.9333‰,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拒绝还款,现下落不明。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彬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89.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彬、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XX彬以养鸡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10.9333‰,逾期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为被告XX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XX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已经下落不明,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累计欠息3389.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彬、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彬经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XX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彬、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彬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89.77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43389.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银元、陈法修、韩言成、陈志如、周国庆对被告XX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