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石雪山与石炳定、张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石雪山。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炳定。被告张翠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雪山诉被告石炳定、张某乙物权确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雪山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石炳定及与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雪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石炳定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是郑飞公司工人,被告张某乙系原告的继母。1991年124厂二分厂(现郑飞公司)分给石炳定集资房一套,石炳定仅交1000元房款就再无能力交纳,其他子女也无力购买,于是石炳定、张某乙夫妻二人和原告于1998年3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该房转让给原告,房子建成后留一间给二被告养老居住,后集资款全部由原告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部交纳购房款,并且把被告所交纳的1000元定金也双倍退还给被告。房本下来后由原告保存。2012年1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石炳定将该房过户给了继子张胜卫,后经调查,被告是以原房本丢失登报声明的方式取得房本后将该房转让的。后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和张胜卫之间的转让协议,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二被告和张胜卫之间的转让协议,后郑州市房管局撤销了张胜卫的郑房权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配合原告将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2号楼5层38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购房交款凭证一份;3、00××93号房产证一份及郑国用2003第E96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二七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2013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一份。被告石炳定、张翠华辩称,1、二被告名下的这套房产是郑飞公司1991年为安置职工回迁的安置房,是根据职工的工龄安置的福利房,所有权属于二被告所有,该公司规定不得转让和买卖;2、该房交纳集资款时,双方各交了一部分,当时双方未分家,原告交纳一部分集资款应当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帮助家庭生活,是应当的;3、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4、该房从1991年停建了七年,1998年重建,原告买了一套安置房后,于2000年才将被告的集资款给了被告,原告买房时被告也给其出了钱,其他兄弟姐妹也出了钱,所以原告替被告交纳集资款也是应当的;5、1998年房子交房后,被告即入住,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如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将无家可归。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炳定、张翠华提交的证据有:1、石炳定房产证(权属证号:1301157272)一份;2、1997年8月20日的一二四厂职工集资建房款凭证一份;3、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的石雪山五期集资建房申请表一份;4、1998年3月13日协议书一份;5、证人王某、张某甲、刘某、臧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6、袁玉兰证言一份;7、张进霞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石炳定与张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石雪山系石炳定儿子,张胜卫系张翠华儿子。1991年124厂二分厂因搬迁郑州集资建房,被告石炳定在交纳1000元后,无力交纳第二次集资房款。199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炳定、张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案争议房产自愿转让给原告,建成后由被告石炳定、张某乙住一间养老用。张胜卫在协议书上注明:“我胜卫愿把集资权转让给我哥(石雪山)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把石炳定交纳的1000元集资款双倍返还给石炳定,并交纳了剩余房款。1999年房屋建成后,原告及被告石炳定、被告张某乙搬入居住。2000年12月4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石炳定办理了郑房权证字××号房产证。2003年4月1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石炳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证颁发后,由原告保管。2009年5月13日,被告石炳定、张某乙向郑州市房管局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并在河南商报刊登声明。此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石炳定补发了房产证。2009年5月26日被告石炳定、张某乙与张胜卫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2号楼5层38号的房产出售给张胜卫,价格为16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胜卫交纳了契税,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日三人共同向郑州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年5月27日,郑州市房管局为张胜卫所购房产建立了登记簿。2012年1月28日,被告石炳定告诉原告房子已卖给张胜卫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确认。后原告以石炳定、张某乙、张胜卫三人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炳定、张某乙、张胜卫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2号楼5层38号的房产买卖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石炳定、张某乙、张胜卫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2号楼5层38号房屋的房产买卖协议。宣判后,被告石炳定、张某乙、张胜卫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石炳定、张某乙、张胜卫于2012年12月20日自愿撤回上诉,同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石炳定、张某乙、张胜卫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房管局于2009年5月27日给张胜卫颁发的位于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2号楼5层3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901042467),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张胜卫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判决撤销了张胜卫证号为0901042467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3年7月12日为被告石炳定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石雪山与被告石炳定、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自己交纳了全部房款,现房屋所有权证已下发,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石雪山应当向被告石炳定、张翠华提供该套房屋的一间房子供两被告使用。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炳定、张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石雪山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2号院42号楼5层3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石雪山负担710元,由被告石炳定、张翠华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