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云岩区相宝新村“明杨网吧”内趁失主孙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在离开网吧之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盗手机一部。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财物发还失主俱领。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孙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