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647号原告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培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辉、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原告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热熔胶等胶粘剂产品的生产供货方,被告作为购买方,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CDTH20121011《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熔胶等胶粘剂产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2月份到2013年6月份向被告持续供货,期间实际供应的胶粘剂产品货款总计59150元。被告收货后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结账凭证》(编号为:1104794、1104795)上进行盖章确认: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25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915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编号为:CDTH20121011)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该《销售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4、《结账凭证》二份(编号为1104794、1104795),证明经被告确认: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25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DTH2012101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提供热熔胶等胶粘剂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厦门区域),当月的货款次月月底前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一份编号1104794的《结账凭证》,内载明:截止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应付货款54250元。后被告又出具一份编号1104795的《结账凭证》,内载明:截止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付货款4900元。二份《结账凭证》均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但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结账凭证》,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91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昌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9元,减半收取639.5元,由被告厦门市锦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清波速录员 陈毅鑫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