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迎花与李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花,李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周迎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居民,自称现租住安丘市兴安街办朱家埠村闫培合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迎花与被告李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李小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花诉称,2012年6月6日19时00分许,被告李小明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加油站路口处,因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周迎花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迎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迎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31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是他本人,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9时00分许,被告李小明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加油站路口处,因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正前部与原告周迎花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周迎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迎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714.37元。2012年8月2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周迎花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周迎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周迎花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2年6月21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驾无牌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602元。另查明,原告周迎花在事故发生前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316元。还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小明,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3月29日,原告周迎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1311.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714.37元、误工费9948元(3个月×3316元/月)、护理费999元(62.4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费60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2271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迎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迎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迎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车损602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周迎花为该公司在岗职工,且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个月×3316元/月,计款9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9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62.4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2.44元/天×16天,计款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证明,本院核定鉴定费数额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714.37元、误工费9948元、护理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费60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241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损失共计22411.3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小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迎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周迎花负担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