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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昌军与绍兴聚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军,绍兴聚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吴昌军。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绍兴聚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胜。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原告吴昌军为与被告绍兴聚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军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金色丽都住宅小区样板房的装饰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投资设立的上海市奉贤区塔森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木器厂为被告提供价值72,000元的套装门、踢脚线、饰面板并予以安装,为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付给30%的产品预定金,全部送货到目的地后再付35%,2011年12月30日前再付30%,保修期结束后付清最后的5%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后木器厂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木器厂增加了柜门等的提供安装和油漆,该部分的货款价值为16,076.80元。木器厂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月、2月、4月共计付款5万元,余款38,076.80元,虽经木器厂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贤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一份销售合同,价值为72,000元,该笔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钱已付清,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吴昌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总计价值72,000元的货物。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价值16,076.80元的安装和油漆。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收款收据两份、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除合同注明的2万元之外,还支付过5万元,总共支付过7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4、上海市闵行区大力木门经营部的网页打印机三份,用以证明上海市闵行区大力木门经营部系原告所有,与发票上的开票人是一致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对证据2,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且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增加供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款收据和发票不能证明为履行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7万元的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应的货款,交付时均由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在被告的举证中两份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发票并不是收款依据,而是一个结算的过程,故发票不能对抗原告的陈述,原告只收到过相应的货款共5万。4、对证据4,闵行区大力木门经营部是由王国红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王国红系原告的妻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昌军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聚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聚贤公司曾向其要求增加供应清单中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聚贤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吴昌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认为发票只能作为结算过程而不是收款依据,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过一笔1万元的现金,而被告提供的发票中恰有一张是2012年4月4日开具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该笔1万元货款原告曾开具过收款收据给被告,故可认定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开具发票作为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认定证据3的证明力。证据4经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塔森木器厂与被告聚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该木器厂为被告提供价值72000元的套装门、踢脚线、饰面板并予以安装,为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付给30%的产品预定金,全部送货到目的地后再付35%,2011年12月30日前再付30%,保修期结束后付清最后的5%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作为定金,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月14日、3月10日、4月4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原告目前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76.80元。另查明,原告吴昌军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存续期间为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奉贤区塔森木业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与被告聚贤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及定金7万元,尚欠2,000元未付。原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增加供货,故对原告多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双方货款已结清的辩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尚有2,000元货款未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聚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昌军货款人民币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负担351元,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75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