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余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婚前经常打电话联系,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正月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其生育一儿子余某乙,2003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三个,组合条几一套,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床罩两套,梳妆台一个。共同财产有钢丝床一张,煤汽灶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说明其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影响夫妻关系和好,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了尽可能挽救一个家庭,使孩子身心健康不受伤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