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建达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民委员会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达力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民委员会,王瑞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北京建达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法定代表人孙士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冯爱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群,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达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厂村委会)、王瑞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碱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爱芳,被告王瑞群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达力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碱厂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我公司租赁该村村南工业园区以东空闲地一块,面积34.5亩。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07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碱厂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调整了合同期限、费用标准、权利��内容。2009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瑞群签订一份租赁性质的《土地转让合同》,我公司将上述土地中约5亩地转租给王瑞群,租期为30年,双方约定费用、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数月前王瑞群声称自己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新合同,今后土地租赁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找碱厂村委会核实,村委会承认确实与王瑞群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现要求判令碱厂村委会与王瑞群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碱厂村委会辩称:原告建达力公司促成我村委会与被告王瑞群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不存在串通。建达力公司擅自转租土地,为避免被追究责任,促使我村委会与王瑞群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建达力公司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同意我村委会与王瑞群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后建达力公司不再向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村委会出租土地给建达力公司和王瑞群租金都是一样的。建达力公司诉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村委会从未与建达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我村委会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怀疑,对印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申请鉴定。《土地使用合同》是3方合意的结果,故建达力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瑞群辩称:我原从原告建达力公司处租赁的5亩土地,经碱厂村委会与建达力公司及我协商,由村委会直接出租给我。建达力公司与碱厂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建达力公司无转租权。我于2010年1月与碱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终止了我于2009年8月1日与建达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碱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自2010年12月1日起,由我向碱厂村委会支付前述5亩地的���金,自该日起,建达力公司再未向碱厂村委会支付该5亩地的租金,事实亦是如此。建达力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收取了我的10万元未予返还,作为同意我从碱厂村委会直接承租的补偿。建达力公司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碱厂村委会未与建达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由建达力公司为本案诉讼倒签时间所伪造的。建达力公司自2009年8月1日与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从未向我催要租金。我仅从建达力公司处租用5亩地因收取我的10万元受有利益,其权益未受损害。综上,我与碱厂村委会从未有串通行为,建达力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同意碱厂村委会直接出租上述5亩地给我,建达力公司收取了我的10万元,不但未受损害,反受到利益。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建达力公司(乙方)与被告碱厂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将位于本村的部分非耕地提供给乙方使用。该地位于村南工业园区以东,长210米,宽200米,此块地呈三角形,合计34.5亩,以外空闲地用于绿化。该合同第二条土地使用期限、使用费及付款方式约定:1、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20年。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1500元,34.5亩土地使用费共计517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使用费1650元,34.5亩共计56925元。3、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签字之日起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使用费用。该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可以与第三人合作或转租他人。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8月1日,建达力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瑞群(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院内西侧约5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39年10月1日,转租期为30年。2、土地使用费为每亩5500元,5亩土地使用费为30年共计825000元。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碱厂村委会(甲方)与王瑞群(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位于本村部分非耕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土地位于村南工业园以东,长70米,宽41米。该合同第二条土地使用期限、使用费及付款方式约定:1、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30年。2、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1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为每亩土地使用费递增10%。付款方式为每5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日起每5年11月30日前交清下5年的土地使用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王瑞群实际使用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2002年碱厂村委会与建达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时,该5亩土地包含在合同约定的34.5亩土地内。庭审中,建达力公司提交2007年12月31日与碱厂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建达力公司与碱厂村委会就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款,第七条第三款做相应的调整,主要为土地亩数变更为39.5亩,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有权与第三方合作或转租转让他人。碱厂村委会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辩称该补充协议系建达力公司所伪造,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碱厂村委会的印章。为证明补充协议是造假,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建达力公司没有转租权,碱厂村委会要求对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建达力公司诉称碱厂村委会将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于2002年租赁给建达力公司后,又与王瑞群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将5亩���租赁给王瑞群使用,故要求确认碱厂村委会与王瑞群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碱厂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碱厂村委会与建达力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中约定建达力公司对租赁的土地没有转租权,但建达力公司违约将其中的5亩转租给王瑞群,建达力公司怕被追责,故介绍碱厂村委会与王瑞群签订合同,将上述5亩土地直接由碱厂村委会出租给王瑞群使用。王瑞群对建达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辩称其与碱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系经过建达力公司及碱厂村委会3方认可,该《土地使用合同》已经终止了其与建达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王瑞群提交收据1张,以证明建达力公司已同意由碱厂村委会直接将5亩土地出租给王瑞群,王瑞群已向建达力公司支付转让费10万元。该收据显示有“租地费,10万元”字样。建达力公司对收据的��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0万元系王瑞群交纳的5亩土地租金,而非转让费。王瑞群提交收据以证明自2011年起,诉争的5亩土地租金由王瑞群直接交给碱厂村委会,建达力公司亦未向王瑞群主张过上述5亩土地的租金。碱厂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同建达力公司自2011年便不再向碱厂村委会交纳5亩土地的租金,而建达力公司表示对王瑞群是否向碱厂村委会支付5亩土地的租金不知情,但一直向碱厂村委会支付5亩土地的租金。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建达力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自2010年起向碱厂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的证据以证明其2011年后仍向碱厂村委会交纳诉争5亩土地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建达力公司与被告碱厂村委会、王瑞群三方是否于2010年曾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诉争的5亩土地不再由建达力公司向碱厂村委会承租,而由碱厂村委会直接向王瑞群出租。现王瑞群自2011年起向碱厂村委会交纳诉争5亩土地的租金,但建达力公司虽主张2011年后仍向碱厂村委会交纳诉争5亩土地的租金,但经本院明示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后仍向碱厂村委会交纳上述租金,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自2011年后诉争5亩土地的租金由王瑞群向碱厂村委会交纳,而建达力公司未交纳。因此,本院对王瑞群、碱厂村委会辩称的与建达力公司3方已于2010年约定诉争5亩土不再由建达力公司向碱厂村委会承租,而由村委会直接向王瑞群出租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因此,建达力公司要求确认碱厂村委会与王瑞群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达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建达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