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兰喜与张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喜,张亚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260号原告徐兰喜。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西。原告徐兰喜诉被告张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次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三厘,即月利息为1040元。被告欠款至今已经五年之久,该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庭后到法院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是不要利息,并且当时被告被刑拘了,经济困难,但被告会慢慢还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6月3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已偿还4000元,还剩70000元。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5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4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让朋友樊策问替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余的7万元是本金,利息还照原来的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8000元归还的是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08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兰喜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壹分三厘,月息1040元。2008年6月份利息已付。张亚西,2008年7月10日”。2、2009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显示:今收到张亚西借款肆仟元正。原借款还余柒万元整。徐兰喜,2009.6.30。3、2011年起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徐兰喜8000元,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归还1000元,2011年6月15日归还2000元,2011年7月5日归还2000元,2011年10月31日归还1000元,2012年4月24日归还2000元。4、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12年12月24日,樊策问通过银行转帐给户名为徐兰喜的帐号转帐5000元。原告对该笔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2008年7月份时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月利息为1040元;2009年6月30日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2011年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本金62000元。借条显示2008年6月份的利息已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12480元(1040元/月×12个月);根据借条显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3%,2009年7月份至2011年3月份的利息应为19110元(70000元×1.3%×21个月);2011年4月1日起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242.5元(69000元×1.3%×2.5个月);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80.67元(67000元×1.3%÷30日×20日);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211元(65000元×1.3%×3个月+65000元×1.3%÷30日×24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825.6元(64000元×1.3%×5个月+64000元×1.3%÷30日×24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136元(59000元×1.3%×8个月);被告计应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48585.77元。2012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起的本金应按57000元计算,月利率应按1.3%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当时约定不收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归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应视为先归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兰喜借款570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48585.77元;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徐兰喜负担169元,被告张亚西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