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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吸毒人员汤×(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汤×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万。2013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接到吸毒人员汤×求购毒品冰毒15克(每克160元共计2400元)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大酒店交易。随后,被告人万打电话要“杨”(在逃)将毒品送到该酒店的楼下,并从其手中接过毒品后来到207房间,准备交易时,即被事先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3包,净重14.6196克。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万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汤×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余、赵关于抓获被告人万的证言,收缴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11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万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伟能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