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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方雷与方昆阳、方建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雷,方昆阳,方建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方雷。委托代理人:杨志囊。被告:方昆阳。被告:方建环。原告方雷诉被告方昆阳、方建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昆阳、方建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雷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方昆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方建环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按18‰计算。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现金30万后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2011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其中利息43200元,本金56800元,余款243200元及2012年12月2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经催讨,被告一直无理推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昆阳立即归还欠款243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方建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和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昆阳未作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建环答辩称:1、经向方昆阳了解,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现金并非30万元,而是24万元,预扣利息6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为24万元,同时,方昆阳已经返还23万元,尚欠1万元。2、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万元。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届满。另外,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因此担保人从2011年4月12日起承担担保责任,计算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至2011年10月11日届满,故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雷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雷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雷诉称于2011年12月1日收取还款10万元,构成自认,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方昆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雷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方建环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1年12月1日,原告方雷收到还款1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方昆阳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方雷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方建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约定月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方雷请求判令被告方昆阳清偿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原告已经收取的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10万元应当先抵充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为41400元,超出部分58600元为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41400元。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现原告方雷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方建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方建环辩称方昆阳实际收到借款24万元和已经偿还23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昆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雷借款241400元本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建环对第(一)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昆阳追偿。三、驳回原告方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方昆阳、方建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2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葱葱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2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