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张某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张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燕独任审理。期间,张某乙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和调查取证的申请,后由审判员曾红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系从事装修行业的承包人。2010年9月,被告陈某甲与张某乙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说有一套位于某国某的房子要装修,但需要承包方先垫资,被告张某乙称,她老公陈某甲是房地产公司的老板,如果给她的房子装修令她满意,以后她老公在汉阳的项目开盘后样板间的装修就交给原告。原告就答应了张某乙提出的垫资的要求。张某乙同时提出,因其是大学老师,工作比较忙,老公陈某甲是搞房地产的,对装修比较在行,所以,以后有关装修的事宜和她老公陈某甲商量。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昌区友谊大道友谊国际小区一期一栋二单元1002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两被告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垫资购买了家具和电器。2011年5月11日,房屋装修完毕后交给两被告使用,由陈某甲签字确认。2011年5月12日,两被告均认可装修总款项,由陈某甲签字认可。但两被告入住后,却迟迟不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装修款342556.9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50000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0日,房屋装修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屋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地点为武昌区友谊大道友谊国际小区一期一栋二单元1002室,面积为129平方米;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两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2011年5月11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装修的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给两被告使用。3、2011年5月12日装饰材料采购统计2张和购物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为装饰涉案房屋共支付各类材料费用共计194106.9元。4、2011年5月12日土建施工及装饰用工造价表1张,证明原告为装饰涉案房屋,在土建施工用工及所用辅材上共花费148450元。5、2012年11月6日报警证明,证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装修款,在两被告恶意拖欠的情况下,原告向派出所报警。6、2012年8月16日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7、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在网上认识,随后同居,于2010年12月28日生一女,2011年6月3日结婚;两被告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装修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协商将涉案房屋处置给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据3中的购物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银行卡实际持有人是陈某甲,不能证明是原告出钱垫资;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甲辩称:装修款是原告全额垫资的,且两被告是清楚此事的;涉案房屋的装修设计图纸是被告张某乙找人设计的,由被告陈某甲交给原告施工,所有装修主材、灯具和家具等都是两被告选定后要原告去购买的;原告之所以会全额垫资是因为原告想承接被告陈某甲公司的工程,后没有让原告承接工程,原告才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并补签装修合同;房屋装修后不久,两被告离婚,房屋给了被告张某乙,现在房屋归谁住,装修款就应当归谁支付,而且被告陈某甲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陈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是假案,被告张某乙根本不认识原告;2010年8月25日张某乙与王某结婚,2011年4月双方才离婚,被告陈某甲当时不是张某乙的丈夫;涉案房屋是被告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无关;起诉状上有太多不合常理的地方,比如装修时间、装修设计图纸、装修合同的签订和购物票。被告张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装修合同上被告张某乙的签名不真实;被告陈某甲承认是由其代签,但在2010年9月,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不是夫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的情形。其次,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乙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甲具有代理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情形,且事后被告张某乙对此又不予追认。其次,对2010年9月的房屋装修合同,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乙承认是事后补签,但双方说法不一。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上;对证据3中2011年5月12日装饰材料采购统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上,对购物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张某乙与武汉市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乙购买武汉市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沙湖·友谊国际1栋2单元10层2号的房屋一套。2010年10月,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2011年6月3日,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双方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五条载明:“被告张某乙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沙湖·友谊国际1栋2单元10层2号的房屋一套及京M×××××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双方无其他婚前、婚后财产分割;”第六条载明:“原被告各人的婚前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及承担,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实存有异议:一、是否存在原告郑某为两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原告郑某认为,两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装修涉案房屋的,并与被告陈某甲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被告陈某甲认为,本人是房地产公司的老板,认识原告郑某后,要求原告垫资装修涉案房屋。被告张某乙认为,本人不认识原告郑某,案涉房屋是本人的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时与被告陈某甲也不是夫妻关系;本人没有在房屋装修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房屋装修事宜。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唯一能证明原告郑某装修房屋的是2010年9月10日房屋装修合同,在合同上有三方的签名,但在审理期间,被告陈某甲自认其代被告张某乙签名,且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告郑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乙不能提供被告张某乙有委托陈某甲办理房屋装修的证据;原告郑某在诉状上陈述,两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与其相识,并多次与被告张某乙接触过,与被告陈某甲陈述在房屋装修时,被告张某乙没有与原告郑某接触,主要是由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接触的,两人在此上面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故在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郑某为被告张某乙装修房屋的事实。二、原告郑某是否存在全额垫资的事实?原告郑某认为,当时是为了承接被告陈某甲公司的工程,答应为其免费装修涉案房屋,事前亦将钱款“贿赂”给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认为,当时自己是房地产公司的老板,认识原告郑某后,以将公司的工程交给原告郑某承接为由,让原告郑某全额垫资装修涉案房屋,在装修选购建材和家具时,一般是由陈某甲带着装修人员一起购买,购买所需的资金都是装修单位垫资。被告张某乙认为,从购物票据上看,大部分的款项是从被告陈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中刷出去的,不存在是由原告郑某垫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由原告郑某制作、被告陈某甲签字认可的装饰材料采购统计和土建施工及装饰用工造价表上没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认可;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在选购家具模式上和钱款的支付方式上说法不一,且原告郑某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某甲给付钱款的事实,仅凭由持卡人为陈某甲的银行卡上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原告郑某全部垫资装修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某即没有提供证明其为两被告装修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为房屋装修垫资的证据,现原告郑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郑某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某主张曾向被告陈某甲给付过钱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郑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6元,减半收取536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利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