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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仲田、张士勤等与武志军、杜利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田,张士勤,殷金荣,杨志勇,杨志文,杨志敏,武志军,杜利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杨仲田,系死者杨再山父亲。原告张士勤,系死者杨再山母亲。原告殷金荣,系死者杨再山妻子。原告杨志勇,系死者杨再山长子。原告杨志文,系死者杨再山次子原告杨志敏,系死者杨再山儿。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军,系事故车冀D×××××借用人。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利苹,系事故车冀D×××××车主。委托代理人郝彦飞,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仲田等六人诉被告武志军、杜利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仲田等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武志军委托代理人申铁军、杜利苹委托代理人郝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13时许,杨再山驾驶的冀D×××××轿车在邯武快速路中国石化第24加油站交叉路口处和被告武志军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杨再山死亡。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再山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仲田等六人是杨再山的法定继承人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武志军是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利苹是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医疗费990.3元、抚养费58045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5250元、处理丧葬事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合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04208.3元,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312104.15元。被告武志军委托代理人辩称,杨再山酒后驾驶,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武志军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多元;在事故现场给原告3000元。杨再山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万元,这5万元应从认定总额中扣除。被告杜利苹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杨仲田、张士勤户籍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他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邯郸县交警大队第K2011021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杨再山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死者关系、事故责任和杨再山死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杨再山是酒后驾驶,车辆没有年审,在没有交通通行标志的情况下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武志军应承担次要责任;户口、身份证均没有提供原件,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后认定。对杨再山死亡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六原告和死者关系,事故责任和杨再山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邯郸县户村镇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并加盖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矿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杨仲田房证复印件1份,停尸费收据1张。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和死者关系,死者杨再山和父母一起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杨仲田、张士勤有三个子女。原告杨仲田今年78岁,原告张士勤今年80岁。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仲田的房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和本案没有关系。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矿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停尸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矿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杨再山在城镇居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仲田有三个子女以及原告经济来源情况。死者杨再山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时60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42400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120元/年×20年);原告杨仲田属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应由死者承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士勤年满75周岁,居住在城镇,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9348元(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5年÷3人);丧葬费依法认定为18083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2),停尸费不是正式票据,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证据三: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11份。该证据证明抢救杨再山治疗费990.3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抢救费是被告武志军支付,原件在武志军手中。本院认为,因该票据原告只有复印件,无法证明系自己所交,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四:邯郸县怀清白云石炉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再山工资证明1份,2010年8月-2011年7月工资表12份。该证据用于证明杨再山是该企业职工。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不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杨再山是怀清白云石炉料加工厂职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支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武志军所举证据:1、被告武志军给付原告15000元复印件1份;2、抢救费用(杨再山)2093元;上述款项在原告拿到赔偿金后应从中予以扣除;3、武志军检查费200元;4、事故车冀D×××××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有保险,原告应从保险公司得到5万元的赔偿;5、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邯郸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各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15000元认可;认为2093元抢救费和武志军检查费不在起诉范围内,和本案无关;被告对事故复核不能证明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2张,矿山局医院门诊票据1张均系原件共计1090.3元。其中990.3元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15000元和990.3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杜利苹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13时许,杨再山驾驶的冀D×××××轿车在邯武快速路中国石化第24加油站交叉路口处和被告武志军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杨再山死亡。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再山和被告武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六原告是杨再山的法定继承人,因杨再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抢救费990.3元、死亡赔偿金1617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将原告张士勤生活费1934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0821.30元。被告武志军为原告垫付15990.30元。另查明,被告杜利苹是事故车辆冀D×××××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武志军与被告杜利苹一致认可发生事故时双方对冀D×××××轿车系借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杜利苹作为肇事车辆冀D×××××轿车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56060.27元内(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其中63939.73元赔偿康怀清案)与被告武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74761.03元,因被告武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由被告武志军承担六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74761.03元×50%=87380.52元。由于被告武志军已支付六原告15990.30元,故被告武志军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1390.22元(即87380.52元-15990.30元)。对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苹与被告武志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仲田、张士勤、殷金荣、杨志勇、杨志文、杨志敏等各项损失56060.27元(上述款项包括原告张士勤生活费9674元)。二、被告武志军赔偿原告杨仲田、张士勤、殷金荣、杨志勇、杨志文、杨志敏等各项损失71390.22元。三、驳回原告杨仲田、张士勤、殷金荣、杨志勇、杨志文、杨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二被告负担3186元,六原告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彦审 判 员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