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云诉被告王从将、戴洪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云,王从将,戴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杨建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从将。被告戴洪亮。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建云诉被告王从将、戴洪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王从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云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到2009年6月底还清。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认可借款事实。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从将、戴洪亮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偿还借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从将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此款用在安吉的工程上,因杨建云是本工程的老板,我们分包他的项目。看我们工程有困难,杨建云借钱给我们;2.2007年7月份左右,我们汇给杨建云20万元,没有打条也未退还;3.本工程至今账还未结清,不意味我们不还钱。被告戴洪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向杨建云借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建云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月息3分,¥136000元,注:以前打的欠条自然作废,此款在09年6月底付,如不付利息继续。据:王从将、戴洪亮”。后经原告杨建云多次催要,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在原借条复印件上签注:“借条属实”。后被告王从将、戴洪亮没有还款。现原告杨建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偿还借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4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从将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北路63号中单元404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复印件一份、原告杨建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488-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云与被告王从将、戴洪亮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应偿还借款,故原告杨建云要求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将、戴洪亮共同偿还原告杨建云借款13.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王从将、戴洪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