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14时许,韩某某、乜某某、李某乙等人到龙华镇汇龙小区,找开发商李某甲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人李某甲和韩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韩某某的眼部打致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