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延军与王云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军,王云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王延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魁,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王延军父亲,特别授权。被告王云增,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塔镇王下曹村。原告王延军与被告王云增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小魁,被告王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军诉称:原告在本村东南有一宅基地,建有房屋,经沙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房屋南为5米宽公共通道。被告多次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通行,并干涉路面硬化,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多次妨碍原告硬化路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提交主要证据:沙宅集用(2010)第067289号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王云增辩称:原告把大门留在我的宅基地上,已经侵害了我的权利,往我的宅基地上拉砖头是我的权利,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更不妨碍原告路面硬化,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要求让原告大门改到其他方向,不再侵害我的权利。被告提交证据:王江海宅基证及王江海宅基地转让契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沙河市白塔镇王下曹村村民。原告王延军在该村东南有宅院一处,2010年8月25日经沙河市政府核发沙宅集用(2010)第067289号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上记载的四至为:东、南、西各至街,北至王小全。原告该宅院已建成,街门向南通行。原告宅院南侧无建筑物。被告王云增提交王江海宅基证及王江海宅基地转让契约,证明其对原告王延军南边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该宅基地证上记载:北至王小魁(原告父亲),东、西各至街,南至地。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延军持有沙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王云增主张原告宅院南边是被告的宅基地,但没有以被告人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出入宅院合理通行,被告不得干涉。被告王云增主张王江海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持他人宅基证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告王延军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取得原告宅院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的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延军依现状出入沙宅集用(2010)第067289号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宅院,合理行使通行权,被告王云增不得干涉阻碍。二、驳回原告王延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三审判员 王掌军陪审员 赵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