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国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8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家农用三轮车放在王某某地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胡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董海军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昕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