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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俞钧因与被上诉人别文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俞钧,别文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俞钧,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文娇,住蛟河市。上诉人杨俞钧因与被上诉人别文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俞钧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上诉人别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案外人田桂杰担任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分店店长期间,于2010年6月4日,经杨俞钧介绍,用假委托、假公正、假房证骗取别文娇信任并同別文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公衍斌名下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恒东花园二期3号楼1号网点卖给别文娇,别文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田桂杰购房款500,000.00元。后别文娇发现田桂杰无权处分所出卖的房屋,经与杨俞钧协商,杨俞钧给付别文娇270,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9日为杨俞钧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返还剩余230,000.00元购房款。2011年6月9日,田桂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分别为本案别文娇与案外人王奇峰)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吉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桂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确认杨俞钧给付别文娇的270,000.00元购房款并非在田桂杰的示意下给付的。2013年4月23日,别文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俞钧偿还23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款项虽然在田桂杰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属于赃款,但对于别文娇确系其因同田桂杰签订合同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杨俞钧在别文娇同田桂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自愿给付别文娇270,000.00元现金,并在田桂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为别文娇出具230,000.00元欠条,杨俞钧给别文娇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通过书面合同方式承诺给付别文娇剩余230,000.00元,该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杨俞钧经别文娇索要,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别文娇要求杨俞钧给付2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俞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别文娇2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杨俞钧负担。上诉人杨俞钧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不当。原审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田桂杰购房款50万元后,原告发现田桂杰无权处分所出卖的房屋,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并于2011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返还剩余23万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一、别文娇和田桂杰是单独商定房屋价格和交付50万元购房款的。杨俞钧和别文娇、田桂杰因业务上的联系相识多年,也分别有过多笔经济往来。2011年6月,田桂杰和杨俞钧说她在吉林市有房子要外卖,买了后能增值。因房子便宜,我先给我亲属朋友打电话联系买房,因钱不够没买。我在电话中和别文娇联系其他事时顺便说吉林市有套便宜的房子买不买。她很感兴趣,我介绍田桂杰和别文娇见面后,第二天早上别文娇和她的朋友独自到吉林市与田桂杰见面,看完房屋住址、商定价格后,别文娇很满意并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田桂杰50万元购房款。这一过程杨俞钧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二、27万元并非是杨俞钧自愿垫付,23万元并非是杨俞钧自愿承诺给付购房款,是在公安机关表示钱能追回来和约定事后结算才付给别文娇的,并出具23万元欠条。几天后,我陪别文娇去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到吉林市后,我给田桂杰打过多次电话,她一直拖延我们,当时我们都没有意识到田桂杰能骗我们。后来我们到了田桂杰单位,她同事说她没有上班,别文娇就猜测可能被骗了,说房子不买了。可是我还没有意识到田桂杰是在欺骗我们,总是感觉田桂杰不可能骗我。所以我当时想田桂杰是我朋友,此前我借给田桂杰钱是有信誉的。当我们发现被骗后,共同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别文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款。公安机关告诉杨俞钧这笔钱一定能够追回来,并且首先返回给别文娇。因为我和别文娇、田桂杰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结算,我想先把我的钱给别文娇,等我和别文娇、田桂杰见面再一起算,或者我见到田桂杰后再由田桂杰返还给我,所以就把卡上的27万元给了别文娇。此后,别文娇不断找我,埋怨我给她介绍的是骗子。我心里很内疚,感觉对不住她,这件事每天都在困扰我。别文娇经常到瑜伽馆同我交涉,我的讲课和经营多次被迫中止。我当时心里很是矛盾和无奈,以为签了字免得别文娇总来找我,就在一张她打印好的23万元欠条上签了字,我认为等公安机关把钱追回来或田桂杰的案件出头了,自然就有个说法。三、应追加田桂杰和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起源是因为田桂杰以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公司负责人与别文娇签订购房合同引发,故该公司与田桂杰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法院已经认定别文娇付给田桂杰的50万元属犯罪所得,因该笔赃款达成的民事行为不应有效。关于案外人为刑事被告人案件对被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存在争议。本案中杨俞钧没有义务替田桂杰偿还别文娇被骗款。不宜认定诉争的23万元欠据具有法律效力,杨俞钧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别文娇辩称:上诉人称我和她还有田桂杰因为存在业务关系而联系多年,是不属实的。我从来不认识田桂杰,是杨俞钧介绍我买房子的。但我发现田桂杰与产权证上的人名不一致,杨俞钧说田桂杰是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公司的,没有问题。但办房证时却找不到田桂杰,我当时要报案,杨俞钧说先别报案,这个钱我还。在银行杨俞钧把她卡中的27万元转到我的卡上,然后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俞钧在被上诉人别文娇履行与田桂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遭受500,000.00元损失后,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别文娇270,000.00元,并于田桂杰被刑事拘留后自愿为被上诉人别文娇出具230,000.00元欠条,上诉人杨俞钧该行为系其通过书面方式单方承诺履行给付剩余的230,0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杨俞钧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在上诉人杨俞钧未履行其承诺后,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别文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俞钧关于本案应追加田桂杰和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上诉人杨俞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