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庆,莫崇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62号原告董国庆。委托代理人曾绍贤,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学,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崇居,男。原告董国庆与被告莫崇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崇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糸,两人都经营货运半挂车。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约定,原告把自己的半挂车周边车架及边板拆卸出卖给被告,价格为63000元。后原告把车架及边板拆卸给被告。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就书写欠条并承诺2013年5月底还清。现期限己至,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算至本案生效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3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莫崇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莫崇居向原告董国庆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现欠董国庆开乐拖板车款(共计六万叁仟正)五月底还清。被告莫崇居还在欠条上写下了身份证号码。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所欠的63000元为基数,从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崇居向原告董国庆支付欠款人民币63000元。二、被告莫崇居向原告董国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崇居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