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承志与被告王月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1月9日生女儿郭怡婷、2002年6月27日生儿子郭某某,自女儿出生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情绪态度发生变化,且一发不可收拾。为了出生的女儿,原告委曲求全,努力工作,赚钱养家,为缓和夫妻关系,在槐东路宜家园购单元房一套,但原告的努力并未得到被告的态度改变,无奈冷战生活拉开了序幕,2008年,在实在无法同床共枕的阴沉环境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从未有书信,电讯来往。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双方特别是一双儿女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和痛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经常和原告吵架,但在2008年夏天我儿子给我说原告和一个女的在房里睡觉,之后原告就再没有回家。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应赔我5年的青春损失,我们有结婚证,且有两个孩子。我和原告父母关系一直都很好,我觉得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怡婷、2002年6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某。2008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不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仝惠英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运盐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孙玲,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陕西省山阳县高坝镇鱼塘村二组。被告:王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东湖新村6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孙玲与被告王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被告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诉称,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从2011年开饭店开始,感情就不太好了。有一次,被告喝完酒发脾气,说要离婚,后来我就回我娘家,在家人的劝说下,为了孩子和饭店,我就回饭店了。没过多久,饭店就关门了,我就于2011年8月底外出打工了。平时两人也不经常打电话,后在2011年10月底我爸去世了,我回来过一次,看了孩子后,我就又走了。两个人也不经常联系,就算联系,被告说话也不好听。我觉得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怎么管我和孩子。两个人因为性格不和,很少沟通。两个人就没有感情,都是为了孩子在一起。现在我要求离婚。被告王岩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没有在2011年闹离婚,我们在2011年时共同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告去广州打工,到2012年6月份原告回来后,我二人就一直挺好的。2010年元月生一男孩王瑞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瑞源。在2011年原、被告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被告为饭店生意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不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圣发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原菁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运盐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孙玲,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陕西省山阳县高坝镇鱼塘村二组。被告:王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东湖新村6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孙玲与被告王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被告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诉称,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从2011年开饭店开始,感情就不太好了。有一次,被告喝完酒发脾气,说要离婚,后来我就回我娘家,在家人的劝说下,为了孩子和饭店,我就回饭店了。没过多久,饭店就关门了,我就于2011年8月底外出打工了。平时两人也不经常打电话,后在2011年10月底我爸去世了,我回来过一次,看了孩子后,我就又走了。两个人也不经常联系,就算联系,被告说话也不好听。我觉得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怎么管我和孩子。两个人因为性格不和,很少沟通。两个人就没有感情,都是为了孩子在一起。现在我要求离婚。被告王岩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没有在2011年闹离婚,我们在2011年时共同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告去广州打工,到2012年6月份原告回来后,我二人就一直挺好的。2010年元月生一男孩王瑞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瑞源。在2011年原、被告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被告为饭店生意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不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圣发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原菁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运盐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孙玲,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陕西省山阳县高坝镇鱼塘村二组。被告:王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东湖新村6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孙玲与被告王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被告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诉称,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从2011年开饭店开始,感情就不太好了。有一次,被告喝完酒发脾气,说要离婚,后来我就回我娘家,在家人的劝说下,为了孩子和饭店,我就回饭店了。没过多久,饭店就关门了,我就于2011年8月底外出打工了。平时两人也不经常打电话,后在2011年10月底我爸去世了,我回来过一次,看了孩子后,我就又走了。两个人也不经常联系,就算联系,被告说话也不好听。我觉得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怎么管我和孩子。两个人因为性格不和,很少沟通。两个人就没有感情,都是为了孩子在一起。现在我要求离婚。被告王岩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没有在2011年闹离婚,我们在2011年时共同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告去广州打工,到2012年6月份原告回来后,我二人就一直挺好的。2010年元月生一男孩王瑞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瑞源。在2011年原、被告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被告为饭店生意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不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圣发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原菁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运盐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孙玲,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陕西省山阳县高坝镇鱼塘村二组。被告:王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文村第四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东湖新村6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孙玲与被告王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被告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诉称,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从2011年开饭店开始,感情就不太好了。有一次,被告喝完酒发脾气,说要离婚,后来我就回我娘家,在家人的劝说下,为了孩子和饭店,我就回饭店了。没过多久,饭店就关门了,我就于2011年8月底外出打工了。平时两人也不经常打电话,后在2011年10月底我爸去世了,我回来过一次,看了孩子后,我就又走了。两个人也不经常联系,就算联系,被告说话也不好听。我觉得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怎么管我和孩子。两个人因为性格不和,很少沟通。两个人就没有感情,都是为了孩子在一起。现在我要求离婚。被告王岩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没有在2011年闹离婚,我们在2011年时共同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告去广州打工,到2012年6月份原告回来后,我二人就一直挺好的。2010年元月生一男孩王瑞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瑞源。在2011年原、被告在陕西省潼关县开饭店。同年9月份,饭店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原、被告为饭店生意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不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圣发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原菁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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