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典梅与钟愈、刘航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典梅,钟愈,刘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周典梅,女,197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军,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愈,女,1978年5月18日生。被告刘航山,男,1975年10月6日生。原告周典梅诉被告钟愈、刘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钟愈、刘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典梅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钟愈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2%。被告刘航山系借款人钟愈之夫,故对原告的借款同样负有返还的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愈、刘航山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愿意以工资偿还借款。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时将两答辩人的工资本及被告刘航山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街道3幢205室房屋的房产证均交给了原告,借款的时候答辩人刘航山并不知情,借款后刘航山知道该笔借款存在和被告钟愈将两被告工资本及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愈、刘航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愈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3个月,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还,愿以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街道3幢205室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愈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按期偿付,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典梅与被告钟愈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月息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清,现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愈的借款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愈、刘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典梅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钟愈、刘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