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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浮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浮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绰号“熊猫”。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向虹、被告人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黄某、翁某某(均另处)等多人持钢管、刀具等凶器,驾驶二辆轿车来到湘湖镇“好友来”餐馆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误认作是与王某某有纠纷的“明景”强行带上车开往景德镇市,途中刘某甲拿出身份证辩解自己不是被告等人要找的“明景”,只是与“明景”同村,自己在浮梁县巡防大队上班后仍遭到被告等人的殴打。在景德镇市何家桥附近一无人处,被告人章某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刘某甲拖下车,用钢管、刀具等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刘某甲丢弃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评定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出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景德镇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宁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童浙远代审判员  姚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