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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雪滢与王继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滢,王继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王雪滢。法定代理人周保凤。被告王继文。原告王雪滢诉被告王继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滢的法定代理人周保凤、被告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滢诉称,原告的母亲周保凤与被告王继文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7日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的第一条规定: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提前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整,直至18周岁,18周岁后到婚嫁期间,各种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季度的生活费,便不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予理睬,又不予支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拖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2500元,并按协议支付以后每季度的1500元抚养费。被告王继文辩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负担全家的生活开支,原告母亲周保凤无业,天天赌博,且有婚外情的迹象,被告伤心欲绝坚决与原告母亲离婚,考虑到原告还小,遂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并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让原告与其母亲生活。离婚后被告按时给付抚养费,期间原告母亲周保凤还多次加要补课费,舞蹈班费等,并以记错时间为由多要走2个月的生活费,考虑到原告还小被告也就没有再说什么,给抚养费时,有和工友一起去的,有和现在的爱人一起去的,有被告直接去的,且多次给原告买衣服鞋子等。原告母亲周保凤所说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不是事实,她根本就是想多要钱,这是对原告的不负责,更是对原告的心灵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滢的母亲周保凤与被告王继文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8日生育原告王雪滢。2011年3月17日,周保凤与王继文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雪滢由其母亲周保凤抚养,被告王继文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并提前支付,直至原告王雪滢18周岁,18周岁后到婚嫁期间,各种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生活费,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2500元,并按协议支付以后每季度的1500元抚养费。被告王继文称抚养费都按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周保凤与被告王继文协议离婚后,被告王继文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王继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继文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2500元,并按协议支付以后每季度的1500元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文称其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雪滢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2500元;二、被告王继文从2013年10月起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原告王雪滢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王雪滢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