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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辛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新林诉被告朱金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林,朱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翟新林。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102号。原告翟新林诉被告朱金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林委托代理人杨正龙,被告朱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10分,被告朱金法驾驶皖19/620**号变形拖拉机,沿辛丰镇翟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翟新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中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新林、朱金法各负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金法为皖19/620**号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8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护理费5360元(住院14天×120元/天+休养期间46天×80元/天)、误工费15600.6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850元,共计114073.97元。被告朱金法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510元、给付原告43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皖19/620**号变形拖拉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朱金法垫付医药费4510元,给付原告4300元,合计881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要求安徽省寿县宏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安徽省寿县宏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3日,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新林损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翟新林因车祸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等颅脑损失导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镇江市医疗卫生机构专用收据2张、镇江市中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11张,证实医疗费合计2436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4天,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原告主张252元(14天×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本院酌定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期限,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对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5600元[180天×(2600元/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15日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但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2850元,考虑到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08670.67元(不包含江苏大学鉴定费、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48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票据、交通票据、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08670.6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154元(伤残赔偿金82554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516.6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金法按60%承担即9310元。被告朱金法已垫付8810元,还需承担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新林93154元。二、被告朱金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新林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00元、鉴定费4882.7元,合计6282.7元,由被告朱金法承担22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