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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史然好与王春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然好,王春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然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志。上诉人史然好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然好,被上诉人王春志的委托代理人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然好雇佣王春志从事开船、带缆等工作,约定月工资800元,后又略有增加。同时史然好使用王春志船只,约定按照10元/吨计算支付运费。2011年11月27日,史然好向王春志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欠王春志工资10330元加运费13050元,共计23380元(贰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付款时间3个月付清。修船500元。史然好2011年11月27日。”王春志据此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史然好辩称诉争款项已于2011年11月27日当日支付给了王春志,并提供了两份清单,上有王春志签名,辩称王春志在其清单上签字,即表明诉争款项已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史然好雇佣王春志,双方形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春志在被雇佣期间向史然好提供劳务,史然好应当按照约定或在雇佣关系终结前向王春志支付劳务费用。史然好使用王春志船只产生的费用虽不同于劳务(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史然好出具的同一份清单中一并载明了王春志工资、运费及修船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处理纠纷,关于清单上所列运费13050元及修船500元部分,予以一并处理。史然好向王春志出具清单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约定3个月付清,王春志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史然好关于王春志诉请超出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王春志在法庭辩论环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春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此项诉请,不予理涉。关于史然好是否已经付清诉争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春志主张史然好拖欠诉争款项,提供了史然好出具的清单为据,清单载明2011年11月27日史然好欠王春志工资10330元加运费13050元,共计23380元,付款时间3个月付清,修船500元。史然好亦未否认该清单的真实性,王春志已完成了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史然好辩称其已将诉争款项支付给王春志,并提供了工资清单及结账清单。对于王春志在史然好提供的工资清单及结账清单上签字的认识问题。史然好称王春志在其提供的清单上签字即表示钱已付清,此帐已清,但王春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仅系表示对账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目的认可。史然好自认其提供的“899队工资清单”、“899队结账清单”上的“已清”、“此帐已清”和落款日期系在王春志签字后,史然好自己注明的。史然好虽主张其注明“已清”字样时王春志在场,但王春志予以否认,史然好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史然好虽辩称先由其列出清单,款项付清后王春志签字,再由史然好注明什么时间结清,是其做账的惯例。依据交易习惯,账目已清应由债权债务双方表示无异议,而非由债务人自行单方确认,史然好做法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王春志虽在庭审中认可此前支付工资及运费均是领取款项后在相应清单上签名,但关于诉争款项因史然好向王春志出具了清单,王春志在史然好的“899队工资清单”、“899队结账清单”上签名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仅凭王春志在工资清单和结账清单上的签名不能推定史然好已经支付了诉争款项。此外,史然好出具给王春志的清单记载付款时间3个月付清,如按史然好所述,史然好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清单,约定3个月付清,后又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了王春志,但没有收回出具给王春志的清单,不合逻辑,有悖常理。且王春志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测谎鉴定申请,史然好拒绝。根据清单内容及生活经验法则,史然好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史然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春志支付欠款人民币23880元。上诉人史然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春志起诉的标的,我已经全部结清。1、王春志在我持有的两份清单中签字,证明钱已结清,且船队是集体单位,每个人结清帐时均在清单上签字,然后由我注明此帐已清。2、王春志持有的2011年11月27日清单中的欠款,与此次结清的系同一笔账,钱结清后,王春志持有的清单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测谎,因我将开庭日期记错,鼓楼法院二次开庭时我未到庭,错过了测谎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春志答辩称:1、史然好出具的2011年11月27日清单载明欠工资及修船费23880元,3个月付清,足以证明史然好欠款事实。2、史然好提供的《工资清单》及《结账清单》不能证明欠款已结清,按照中国文书写习惯及交易习惯,书写人只对前面的文字负责,我在上面签名仅是对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的认可,在史然好书写“已清”、“此帐已清”之后,我并未签字确认。3、2011年11月27日清单载明3个月付清,史然好主张清单出具当日已付清,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4、史然好在一审中拒绝测谎,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史然好是否付清涉案款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春志提供史然好出具的2011年11月27日清单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就史然好欠王春志工资和运费共计23380元达成欠款合意,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史然好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史然好认为一审提供的王春志签名的“899队工资清单”和“899队结账清单”可以证明欠款已结清。但王春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仅表示对账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目的认可,且史然好在诉讼中认可“899队工资清单”和“899队结账清单”中“王春志”签名后的“已清”、“此帐已清”及落款日期系在王春志签字后,史然好自己书写。本院认为,因该内容系债务人史然好在王春志签字确认之后自行书写,且王春志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书证不能证明王春志对涉案款项已付清作出确认。第二、史然好主张欠款已清偿,但具有欠条意义的2011年11月27日清单却没有收回,仍保存在债权人王春志处,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史然好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史然好上诉称因记错开庭时间而错过测谎程序,但根据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王春志提出测谎鉴定申请,史然好经法院通知到庭明确表示:“我不同意测谎”,故史然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史然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史然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