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执字第008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兰兰与安徽久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兰兰,安徽久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本琴,曾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字第00850-1号申请执行人:高兰兰,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久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本琴,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必军,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本院的(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久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