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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代芳诉被告路富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芳,路富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孙代芳,男,汉族,1957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富全,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男,回族,1984年4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代芳诉被告路富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代芳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强、王富春,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代芳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路富全驾驶豫K511**/6539号货车沿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孙代芳的雇佣司机苏春峰驾驶的豫K723**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春峰不负责任。因豫K51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检测费750元,维修费用755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鉴定费470元,停运损失费1065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20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昌XX公司辩称:豫K511**/6539号货车是路富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路富全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路富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适当并应予支持,许昌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投保单。证明豫K511**/653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驾驶证、行车证、许昌XX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豫K72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XX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孙代芳。4、鉴定书。证明豫K723**号车辆经鉴定停运损失为10656元。5、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为7558元。6、鉴定费、施救费、检车费、车损鉴定费、维修费票据共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许昌XX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对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证据中的停运损失鉴定属单方鉴定,该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鉴定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5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第6组证据中的许昌万信鉴定部门开具的鉴定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作为认定鉴定费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昌XX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4、5组证据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第6组中的许昌万信鉴定部门开具的鉴定评估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K511**/6539号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路富全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营运人。原告孙代芳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路富全与许昌XX公司存在分期付款关系,许昌XX公司应提交路富全每期缴纳车款的手续,该协议不能够证明豫K511**/6539号车辆系路富全分期付款购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车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孙代芳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许昌XX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路富全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路富全驾驶豫K511**/6539号货车沿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苏春峰驾驶的豫K723**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春峰不负责任。2012年6月6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对豫K723**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车辆的检测费750元,车辆维修费用7450元,残值作价100元,车损鉴定费470元,施救费100元,2012年10月2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723**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065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另查,豫K511**/6539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XX公司,路富全系驾驶人员,豫K511**主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511**/6539号车辆驾驶人路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723**号驾驶人苏春峰不负责任。因豫K511**主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豫K723**号车辆的检测费750元,车损费7550元,扣除残值100元,下余7450元,车损鉴定费470元,施救费100元,停运损失1065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20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昌XX公司辩称豫K511**/6539号货车是路富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XX公司购买,路富全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许昌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代芳各项损失共计20426元;二、驳回原告孙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原告孙代芳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