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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孙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孙平安,于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湃。委托代理人朱惠霞,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孙平安,农村居民。第三人于秀红,农村居民。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平安、第三人于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冻结了于秀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王村分理处6228480240249219116账户的存款86000元,经续冻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平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2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商辖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7月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于秀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270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于秀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湃、委托代理人朱惠霞,被告孙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孙平安购买原告的鸡苗、饲料、鸡药等用于肉鸡饲养,肉鸡出售后双方进行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39元,请求被告给付。被告孙平安辩称,原告在回收毛鸡时采取增加车皮重量的欺骗手段减少了被告的毛鸡重量多达1100多千克,另外,部分送货单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第三人于秀红述称,人民法院不应当、也无需追加于秀红为第三人,于秀红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平安与第三人于秀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书二份、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鸡药及颗粒饲料或浓缩饲料;原告派车到被告鸡场门前过磅,将毛鸡运回屠宰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21份,2012年6月15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590元;2012年6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0410元;2012年6月20日的欠条一份,金额2661元;2012年6月20日的欠条一份,金额36000元;2012年6月22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2492元;2012年6月27日的欠条一份,金额2568元;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6431元;2012年7月1日的欠条一份,金额510元;2012年7月4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0035元;2012年7月7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3246.2元;2012年7月9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824元;2012年7月10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2042元;2012年7月12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3380元;2012年7月15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4049元;2012年7月17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3380元;2012年7月19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4718元;2012年7月21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3308元;2012年7月24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7352元;2012年7月26日的欠条一份,金额13320元;2012年7月28日的送货单一份,金额3330元;2012年7月29日的送货单一份,金额1620元。上述21笔欠条及送货单的金额共计224266.2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退回的部分饲料、用药回扣及收购毛鸡的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39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9日、7月1日、7月9日、7月10日四张欠条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收购毛鸡,而收购毛鸡的车辆采取增加车皮重量的欺骗手段减少了被告的毛鸡重量多达1100多千克。原告主张,上述四份欠条中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是否系被告孙平安所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另外三份欠条中的签字是否系第三人于秀红代替被告所书写申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到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只有被告孙平安到场,第三人于秀红未到场;我院主审法官告知了被告孙平安,于秀红不亲自到司法鉴定所,无法对其笔迹行进鉴定;被告孙平安以第三人于秀红不会写字为由,认为2012年7月1日、7月9日、7月10日三张欠条中的签字不是第三人于秀红本人的签字。2013年9月2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姓名处“孙平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孙平安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称,看不懂该鉴定意见书。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12年3月28日销售毛鸡的过磅单复印件16支,其中:1、车牌号为18749的过磅单中记载:毛重15760Kg,皮重8950Kg,净重6810Kg;2、车牌号为8772的过磅单中记载:毛重15410Kg,皮重9440Kg,净重5970Kg;3、车牌号为5007的过磅单中记载:毛重14530Kg,皮重8320Kg,净重6210Kg;4、车牌号为2393的过磅单中记载:毛重15380Kg,皮重9410Kg,净重5970Kg;5、车牌号为61028的过磅单中记载:毛重19460Kg,皮重12120Kg,净重7340Kg;6、2012年4月19日养鸡户张克先的销售毛鸡过磅单,该过磅单记载:车牌号18749、毛重17130Kg,皮重8760Kg,净重8370Kg。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车牌号为18749的收购毛鸡车辆,收购养鸡户张克先的毛鸡时的皮重为8760Kg,收购被告的毛鸡时的皮重为8950Kg,两者相差190Kg,由此可以说明原告的过磅单有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养鸡户孙平安,车牌号为61028、5007、18749、8772、2393车辆的车皮重量过磅单、毛鸡重量过磅单。依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去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28日养鸡户孙平安车牌号为61028、5007、18749、8772、2393收购五批毛鸡的相关情况,该明细表记载的收购重量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收购重量相一致,但,该明细表中无车皮重量的记载;由于我院前去调取证据时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出,未能在调取的证据中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及我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将毛鸡出售给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他们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中间人的身份,若被告认为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过磅单有误,应当向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派车到被告鸡场门前过磅,将毛鸡运回屠宰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未加盖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平安与第三人于秀红系夫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中的三份欠条系第三人于秀红代替被告孙平安所书写,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于秀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孙平安及第三人于秀红的笔迹进行鉴定时,第三人于秀红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到场进行笔迹鉴定,致使其笔迹无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经该鉴定机构鉴定,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不是被告孙平安的笔迹,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当由被告孙平安给付,被告孙平安欠原告的款额为666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平安与第三人于秀红系夫妻,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车牌号为18749的车皮重量问题。被告销售毛鸡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养鸡户张克先销售毛鸡的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期间该车辆皮重发生变化的可能性系存在的;况且,假如该车辆采用虚假手段增加车皮的重量,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该车的车主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安、第三人于秀红共同给付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66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76元,诉讼保全费88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876元,被告孙平安负担2306元,原告青岛会杰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57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孙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