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海军、冯爱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海军,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6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帅。被告:郝海军。被告:冯爱芹。被告:孔令军。被告:郭金岭。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海军、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军、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郝海军经被告孔令军、郭金岭担保,于2011年10月20日从我社贷款197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12.57334‰。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50%。被告冯爱芹为被告郝海军在我社贷款,给我单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郝海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冯爱芹依法应与被告郝海军共同承担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义务。要求被告郝海军偿还下剩贷款本金15677.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郝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冯爱芹未作答辩。被告孔令军未作答辩。被告郭金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海军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2089。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郝海军人民币297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2.573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养鹅(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郝海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郝海军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4022.14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077.12元,下剩借款本金15677.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孔令军、郭金岭为被告郝海军在原告处借款29700元提供担保,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令军、郭金岭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冯爱芹为被告郝海军在原告处借款297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海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97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冯爱芹为被告郝海军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军、郭金岭为被告郝海军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对被告郝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海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剩借款本金15677.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2.57334‰本金按297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月利率按12.57334‰本金按15677.86元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57334‰×1.5本金按15677.86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077.12元),被告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郝海军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郝海军、冯爱芹、孔令军、郭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