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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金晨明与龚凯、袁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晨明,龚凯,袁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吕小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金晨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凯,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宏,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华,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公司员工。被告吕小芳,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生。原告金晨明诉被告龚凯、袁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明的委托代理人邹叶锋、被告龚凯的委托代理人邵宏、被告袁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晨明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00分许,原告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时,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吕小芳所驾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相撞,后被告吕小芳所驾二轮摩托车失控,车身右侧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龚凯所驾苏E×××××轿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原告、被告吕小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小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告龚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龚凯向原告支付了85582.39元。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严重,依法可以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超过85582.39元,故被告还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58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袁玉华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其借用该车辆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85582.39元,该赔偿款包括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吕小芳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以及超出两个交强险范围的应由其和吕小芳承担的赔偿部分;因此,对于超出其应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吕小芳返还。被告袁玉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袁凯借用该车辆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龚凯承担,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事故后原告与被告龚凯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龚凯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在不能证明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有效,本起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当向其公司主张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00分许,原告金晨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时,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吕小芳所驾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相撞,后被告吕小芳所驾二轮摩托车失控,车身右侧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龚凯所驾苏E×××××轿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原告金晨明、被告吕小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3205811003567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小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晨明、被告龚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金晨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颅底骨折,眶周鼻骨骨折,口唇裂伤,牙裂伤。原告金晨明于2010年1月1日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8日出院。2012年3月11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晨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晨明因车祸致右颧弓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金晨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袁玉华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6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金晨明与被告龚凯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了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当事人情况,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龚凯赔偿金晨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582.39元(人民币),双方签字,今后无涉,赔款及所需材料双方当场付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原告金晨明和被告龚凯在当事人处签字,另该调解书上盖有交通警察“叶华”个人章及“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签订该调解书当日,被告龚凯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5582.39元。被告龚凯庭审中表示:该赔偿款包括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吕小芳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以及超出两个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其和吕小芳承担的赔偿部分;因此,对于超出其应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吕小芳返还。原告金晨明表示该赔偿款确实包括上述的四个部分,但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超出了85582.39元,对于原告应得赔偿总金额的不足部分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应赔偿9583.57元。同时,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吕小芳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6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30天×1人)、误工费7227.67元(21683元/年÷12月/年×4个月)、交通费132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2520元。同时,原告表示:上述赔偿项目按照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分别计算总额,若总额未超出该项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若超出该项限额但未超出两个交强险的该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小芳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由原告、被告龚凯、被告袁玉华、被告吕小芳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龚凯认为: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10元/天的标准,对于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对于护理期限和人数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其认可原告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方案的处理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凯达成的赔偿协议已载明了赔偿项目,该赔偿项目与原告现主张的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晨明与被告龚凯、被告吕小芳于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吕小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晨明、被告龚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龚凯和被告吕小芳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金晨明受伤,被告龚凯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小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金晨明的损失依法可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但未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仍应由被告吕小芳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龚凯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小芳承担54%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晨明自担23%责任。关于原告金晨明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2688.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住院天数17天,原告主张30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给予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人×30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可以参照2009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694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647.67元(16943元/年÷12月/年×4个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7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金晨明的损失共计89265.9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194.29元,超出限额4194.29元,但未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晨明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4194.29元由被告吕小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71801.67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1801.6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75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551.67元,被告吕小芳在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94.29元。由于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龚凯承担23%的赔偿比例,即579.6元,由被告吕小芳承担54%的赔偿比例,即1360.8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吕小芳应赔偿原告金晨明5555.09元。因此,按照法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小芳、被告龚凯共应赔偿原告金晨明88686.36元。被告龚凯已向原告支付85582.39元,该款被告龚凯与原告金晨明一致确认该赔偿款除了被告龚凯赔偿原告金晨明的金额外,还包括了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吕小芳赔偿原告金晨明的金额。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虽与法定标准赔偿金额存在不同,该不同系其与被告龚凯达成调解协议,其对其权利作出处分所致,且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与法定标准赔偿金额相差不大,其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弥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金晨明与被告龚凯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龚凯已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该协议视为已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今后无涉”,原告金晨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原告金晨明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龚凯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存在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金晨明要求被告赔偿958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