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亚宁与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宁,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刘亚宁,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斌勋,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俊松,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被告何涛,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王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男,公司职员。原告刘亚宁与被告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宁及委托代理人任斌勋、陈俊松、被告何涛、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宁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何涛驾驶陕AW03**号轿车在西三环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688.50元,误工费14497.3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5.5元,护理费1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759元,材料费1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诉讼费2700元,共计165936.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涛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承保了陕AW03**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何涛驾驶陕AW03**号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房一路皂河边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期间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术。事故发生后,共产生担架费160元,急救费590元,门诊费1979.90元,住院费53952.73元,共计56682.63元,其中被告何涛支付43753.29元,另支付护理人员费用1755元。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系陕AW03**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2350元。原告之父刘水成1951年6月6日出生,母陈珠梅1952年8月15日出生,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子女。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评估。2013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3年1月18,本院依法对陕AW03**号车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亚宁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6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天);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14497.30元,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一节,参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酌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9天,护理费共计69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82936元;被扶养人刘水成、陈株梅生活费一节,原告主张189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此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衣服损失,酌情确认6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132.6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50132.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财产损失600元、伤残项损失共计125758.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58.8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应给付原告186491.43元,扣除被告何涛已支付45508.29元,应再支付原告140983.14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宁各项损失14098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9元,被告何涛负担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