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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闪闪与尹红宾、岳相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闪闪,尹红宾,岳相民,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郭闪闪,电焊工。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宾,司机。被告岳相民,农民。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肥乡县天台山镇东马固村。代表人刘义强,该运输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闪闪诉被告尹红宾、岳相民、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闪闪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尹红宾、岳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尹红宾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麻呼寨村东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郭闪闪撞倒,造成原告郭闪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红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闪闪负次要责任。被告尹红宾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岳相民所有,与登记车主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尹红宾、岳相民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尹红宾驾驶证,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被告尹红宾具有驾驶资格。3、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32949.92元。5、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6、原告电焊工证,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从事电焊工作。7、原告与郝丽素的结婚证、邯郸市华登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郝丽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由郝丽素护理,郝丽素系���郸市华登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郝丽素月工资2600元。8、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郭米淇和郭柯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依靠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9、交通费单据12张,共计1116元。被告岳相民、尹红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红宾、岳相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对被告尹红宾、岳相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尹红宾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麻呼寨村东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郭闪闪撞倒,造成郭闪闪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红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闪闪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32949.92元。2013年8月30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尹红宾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岳相民,与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馆陶县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妻子郝丽素系邯郸市华登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86.67元。原告儿子郭柯鑫于2006年10月21日出生,女儿郭米淇于201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尹红宾、岳相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诉讼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尹红宾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2949.9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6600元÷365天×159天=15943.5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护理人员郝丽素实际损失及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6.67元/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78天×1人=1069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8天=3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5%。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5%=24243元。被抚养人郭柯鑫、郭米淇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郭柯鑫年满6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15%=4827.6元,郭米淇年满2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2周岁)÷2人×15%=64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6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243元+11264.4元=35507.4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799.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949.87元,被告尹红宾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损失为:(109799.79元-10000元-70949.87)×80%=23079.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70949.87元+23079.94元=104029.81元。被告尹红宾、岳相民、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红宾、岳相民已垫付2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闪闪各项损失共计104029.81元。该赔偿款扣除20000元赔付给被告尹红宾、岳相民,实际赔付原告84029.81元。二、驳回原告郭闪闪对被告尹红宾、岳相民、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闪闪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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