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六保与被告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六保,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陶六保,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海波,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负责人聂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六保诉被告张海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理。原告陶六保、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六保诉称:2013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海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上元大街实验小学门口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794.45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5600元(20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52元,共计10206.45元。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沪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张海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陶六保在右拐过程中与其车辆右后车轮发生碰撞,陶六保应负疏于观察的责任。原告陶六保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发烧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陶六保伤情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因事故后陶六保车辆保险杠仅表面油漆损伤,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故不存在拖车费。因物价局车损鉴定报告出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七天,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陶六保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要求法院从严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海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实验小学门口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陶六保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陶六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波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根据张海波申请,本院庭前调取交警部门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张海波车辆在从上元大街向河滨路行驶过程中,向萃文路方向变道,导致与陶六保驾驶的从上元大街向河滨路方向行驶的后车发生碰撞。陶六保于事故当天在江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陶六保伤后损失医疗费138.64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575元(115元/天×5天)、交通费50元、车辆维修费1652元,共计2520.64元。另查明,原告陶六保从事出租车营运。2013年3月24日、25日、27日,陶六保因发烧在江宁医院输液治疗。再查明,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陶六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25元予以支持。因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载明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3月21日,故张海波抗辩陶六保车辆送交评估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七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六保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3月24日、25日及27日治疗发烧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且不申请作因果关系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陶六保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本院对其主张3月21日治疗腰部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治疗发烧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海波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陶六保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及收入损失,考虑其伤情及从事行业,本院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业平均工资41854元/年(115元/天)对陶六保误工费予以酌定。陶六保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本院根据其病历所载就诊次数对交通费予以酌定。陶六保主张的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陶六保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产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陶六保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陶六保称该发票为补开,但陶六保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拖车费的产生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且陶六保与张海波均认可事故后陶六保的车辆能够行驶,故本院对陶六保主张的拖车费不予支持。张海波抗辩本次事故其不应负全责,应由陶六保负次要责任,但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对事故责任认定未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陶六保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自主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六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52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陶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