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季国辉与骆洪林、林永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季国辉,骆洪林,林永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国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智兴、陈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洪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永嘉。现关押于东阳市看守所。申请再审人季国辉因与被申请人骆洪林、林永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1)金东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季国辉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季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智兴、陈强,被申请人骆洪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军伟、被申请人林永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骆洪林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林永嘉从骆红林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2.5分结息;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支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由季国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条出具后,骆洪林就按约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给林永嘉,这有林永嘉亲笔出具的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林永嘉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林永嘉立即归还骆洪林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季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林永嘉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季国辉辩称,一、林永嘉、季国辉给骆洪林出具过借条属实。但据林永嘉讲,2011年9月23日前,林永嘉曾出借给骆洪林及其胞兄骆洪伟人民币约2000000元,每次均通过银行汇款走帐,至今未归还。2011年9月23日,林永嘉因经营东阳市凌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需要,拟收回出借给骆洪林兄弟的2000000元借款后,再向骆洪林借款1000000元。为方便,3000000元统称为借款。故在2011年9月23日,林永嘉出具给骆洪林3000000元的借条。林永嘉出具借条时,骆洪林分文未付。出具借条后,骆洪林分20次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林永嘉帐户,另2000000元借款未曾交付。二、2011年9月23日的收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13日,是骆洪林胞兄骆洪伟在上海龙华医院附近一旅店里胁迫林永嘉书写的。三、林永嘉因经营公司需要,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公众存款达25000000元,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季国辉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东阳市公安局控告,公安机关认为证据欠缺,未受理。四、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林永嘉涉嫌犯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骆洪林的诉讼请求。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3日,林永嘉因经营需要向骆红林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5分结算,每月结清。季国辉在借条上签署“如还款到期林永嘉还不上,由本人季国辉承担”。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支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同日,林永嘉向骆红林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骆红林借款现金2000000元,汇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林永嘉借款后,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季国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骆洪林与林永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永嘉向骆洪林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永嘉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季国辉为林永嘉向骆洪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其在借条上载明“如还款到期林永嘉还不上,由本人季国辉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在林永嘉不能履行上述全部债务时,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骆洪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季国辉提出的答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判决驳回骆洪林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永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骆洪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林永嘉的上述付款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部分,由季国辉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骆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0元,由林永嘉负担。季国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2000000元尚未交付,债权未成立。林永嘉出具借条后,骆洪林通过银行汇款交付1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尚未交付,骆洪林未提供付款凭证,也没有将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承担举证责任。二、2011年9月23日的收条实际是2011年10月13日在上海龙华医院附近一旅店里在骆洪伟胁迫之下出具的所谓收条。三、由于林永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导致涉案的借款主合同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骆洪林的诉讼请求。骆洪林辩称,一、在原审中,骆洪林已提供了借条及收条,这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林永嘉向骆洪林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季国辉提出该收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季国辉认为林永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案未有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季国辉提出林永嘉曾有款项出借给骆洪林及骆洪伟,则林永嘉没有理由在出具借条或收条时不加以抵销或扣除,因此,季国辉的说法无说服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骆洪林是否已全面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二、季国辉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季国辉认为骆洪林仅向借款人林永嘉交付了1000000元,另外的2000000元骆洪林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对此,季国辉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骆洪林在原审中提供的由林永嘉出具的收条,在该收条中林永嘉确认收到现金2000000元及汇款100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骆洪林已向林永嘉履行了全部的款项交付义务。关于焦点二,季国辉在二审中也明确公安机关对其提出的林永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并未立案,且季国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季国辉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季国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0元,由上诉人季国辉负担。季国辉申请再审称,1、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林永嘉虽于2011年9月23日向骆洪林出具借条,并由季国辉提供一般保证,但骆洪林并未依约提供借款3000000元。而在林永嘉向骆洪林出具借条后,骆洪林实际仅以银行转账提供给林永嘉1000000元借款。林永嘉本人提供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23日《收条》系虚假,该收条严重违背日常交易习惯。2、本案债权人骆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0000元款项交付事实已发生,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债权成立的认定依据。3、首先,林永嘉提供的证明及季国辉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骆洪林借款3000000元给林永嘉不是事实,且可以证明涉案“2011年9月23日《收条》”的形成时间虚假,收条所载内容“收骆洪林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亦系虚假。其次,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林永嘉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林永嘉曾于2011年10月中旬期间与其堂弟林永亮去过上海,且可以证明林永嘉出具收条虚假以及收条是事后在上海补写的事实。再者,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彩平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林永嘉曾于2011年10月离开东阳后与林永亮一起去过上海的事实,并印证林永嘉按照骆洪伟的要求于2011年10月中旬期间在上海出具涉案虚假《收条》的事实。骆洪林辩称,骆洪林将3000000元借款交付给林永嘉的事实在原审中不仅有借条,而且林永嘉又出具了收条,证明双方事先对借款3000000元进行商谈形成了协议,林永嘉事后确认收到骆洪林支付的3000000元。骆洪林在再审中提供的林永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多次提到该收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收条并非是伪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季国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林永嘉辩称,收条确实是事后2011年10月20几号在上海补写的。出具3000000元借条当天骆红林给了我100多万元,在此之前我欠骆洪伟、骆洪林是3000000元。再审中,季国辉提供证据一、证明3份(复印件)、U盘材料1份,2011年10月11日、11月21日QQ聊天记录书面文字材料1份。证明:1、林永嘉曾于2011年10月中旬在上海的事实;林永嘉明知不存在2000000元现金借款,而出具涉案虚假收条的事实。2、骆洪林借款3000000元给林永嘉不是事实;涉案2011年7月23日收条的形成时间虚假。收条所载内容“收骆洪林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二百万元整”系虚假。证据二、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林永嘉的讯问笔录3份。证明:林永嘉曾于2011年10月中旬期间与其堂弟去过上海;2000000收条是在上海补写的,涉案的收条是伪证。证据三、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彩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林永嘉去过上海,且在上海出具虚假收条的事实。证据四、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杜王飞、卢红菊、杜红君的询问笔录。证明:骆洪林向杜王飞要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骆洪林借款给林永嘉3000000元不是事实。涉案收条虚假。证据五、网银交易查询结果、银行凭条、说明、账本记录。证明:林永嘉通过网银分别转账给骆洪林600000、50000、700000、100000、350000元;证明骆红林向林永嘉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涉案的收条是林永嘉按照骆洪林的指示出具的。证据六、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情况调查证明和上海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诊办公室证明各1份。证明林永嘉曾于2011年10月3日与其堂弟去过上海,并在上海出具虚假收条的事实。骆洪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待证目的,反而在记录中可以反映双方有联系、串通和商量否定该2000000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林永嘉出具2000000元收条是虚假的。另外,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林永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再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王可法进行调查取证,证明骆洪林曾于2011年下半年向王可法借款的事实。季国辉、骆洪林、林永嘉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季国辉认为王可法向骆洪林的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结合以上证据的内容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林永嘉曾于2011年10月3日在上海向骆洪林的哥哥骆洪伟出具3000000元借款收条的事实。至于王可法的借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再审中骆洪林、林永嘉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再审查明,林永嘉与骆洪林于2011年年初相识。2011年9月23日,林永嘉向骆洪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林永嘉因经营需要,今向骆红林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归还清。借款利率每月2.5分结算,每月结清。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同意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归还止按每天支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法律责任。全责担保人自愿同意担保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利息、违约金及由逾期产生的费用,直至法律责任。由东阳市法院受理。借款人(签名)林永嘉(指印)。全责担保人(签名)季国辉(指印),并加注‘如还款到期林永嘉还不上,由本人季国辉承担’。借款日期2011年9月23日”。同日晚,骆洪林分别向林永嘉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嗣后,林永嘉于2011年10月14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宏胜工贸苑平招待所向骆洪林胞兄骆洪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骆红林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汇款壹佰万元整,共计叁佰万元整。借款人:林永嘉2011.9.23”。骆洪林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至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林永嘉立即归还骆洪林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二、季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讼争的林永嘉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林永嘉系本案所涉债务3000000元的主债务人,其应当承担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林永嘉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无异议。根据再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骆洪林有无向林永嘉实际交付2000000元借款的问题。对于该争议,骆洪林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季国辉对骆洪林已交付2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提供了林永嘉的三份证明,再审中又提供了林永嘉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要认定2000000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依据尚不充分。三、关于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范围。担保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担保人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可以对将要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只要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真实发生,则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借条内容,保证人季国辉对林永嘉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但现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该3000000元借款中有证据证明已经真实发生的债务仅1000000元,其余2000000元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据此,季国辉承诺保证的范围应为已经实际发生的债务1000000元及利息。鉴于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由一审被告季国辉对一审被告林永嘉向一审原告骆洪林的借款1000000元本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四、驳回一审原告骆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0元,由一审原告骆洪林负担10842元,一审被告林永嘉负担2529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0元,由二审被上诉人骆洪林负担9342元,一审被告林永嘉负担21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