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丽萍、褚庆峰与张红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东区。原告:褚某某,男,汉族,居民,现住沂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元俊,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兄。委托代理人:宋玉环,退休职工。原告杨某某、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俊、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褚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杨某某与丈夫褚某甲在沂南县某某小区购买了楼房一套,由原告丈夫褚某甲及儿子褚某某居住。2011年12月10日,褚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居住在原告与丈夫褚某甲购买的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侵占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褚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近6年时间,当被告与褚某甲二人准备登记结婚时,褚某甲不幸发生车祸去世,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沂南县某某小区的楼房一套,该楼房系被告与褚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因此,被告有权居住该房屋,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某某小区的房子是2006年由褚某甲出资购买的。2、(2012)临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系褚某甲的妻子,原告褚某某是褚某甲的儿子,同时证明褚某甲的曾用名是褚某乙。另外还证明某某小区的楼房是褚某甲购买的事实。3、褚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褚某甲原名褚某乙,后来改名褚某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褚庆泉与褚某甲是同一人;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系同一份合同),证明褚某甲生前购买某某小区楼房一套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楼房是被告和褚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款项全部由被告本人打款,并证明该楼房的购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褚某甲其生前曾与郑某某、高某某购买过一台挖掘机,褚某甲曾用名为褚洪全,并非“褚某乙”。4、证人张红出庭证实:2006年3月份,经其介绍张某某与褚某甲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在沂南县某某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5、被告张某某与褚某甲所居住小区的20位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开始张某某与褚某甲便在一起生活,并对邻居们称其二人是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有的款项都打到了褚某甲的贷款账户中,对于购房款付清的事实无异议。另打款单只有3张,第4张为打款明细,明细中的款均是原告打款,而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本人打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应当让其他二人到庭确认;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内容与证明内容不相符,且是否是该证人介绍被告与褚某甲认识的无法确认;对5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死者褚某甲曾用名褚某乙,其生前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曾生活在黑龙江省,双方生育一子,即本案另一原告褚某某。2005年,褚某甲与其子褚某某从黑龙江省回到山东省沂南县生活。两年之后,褚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6月8日,褚某甲与沂南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某某小区2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总房价202746元,首付房款10000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现按揭贷款已付清,楼房亦已交付使用。2011年,褚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院作出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褚某乙与褚某甲是同一人;并查明,褚某乙与杨某某系夫妻,褚某某系褚某乙与杨某某之子。褚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本案被告张某某一直居住在褚某甲购置的某某小区的楼房中,并支付了部分购房尾款,现二原告以被告居住在褚某甲遗留的房屋中拒不搬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死者褚某甲在生前与原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处房产,该房产系褚某甲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褚某甲死亡之后,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该房产应当由褚某甲的配偶、子女及其父母继承,即应当由褚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儿子褚某某及褚某甲的父母继承,该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被告张某某与褚某甲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对涉案房产没有继承权,即被告张某某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张某某在褚某甲死亡之后仍居住涉案房屋侵害了二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某在褚某甲死亡之后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应当视为该房产合法继承人对其所负的债务,对此,被告张某某可持相关证据依法向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所侵占的位于沂南县某某小区2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自